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盈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108年度偵字第267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盈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陸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枝、分裝杓肆枝、分裝袋參只及夾鏈袋壹包(內含分裝袋參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葉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再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5月6日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5月5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天橋,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千元之價格同時購入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隨即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近台65線快速道路附近堤防邊車上,從前揭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部分加水稀釋後,混合置入針筒,再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96公克〔計算式:0.94+2.02=2.9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2679公克)、注射針筒12枝、分裝杓4枝、分裝袋3只及夾鏈袋1包(內含分裝袋30只)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葉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
1份、查緝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4幀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77頁);又扣案之粉末及粉塊各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96公克),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則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2679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9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第84頁),復有前述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2枝、分裝杓4枝、分裝袋3只及夾鏈袋1包(內含分裝袋30只)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盈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從中取部分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是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及8月(共2罪)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嗣甲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2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6年7月2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2679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2枝、分裝杓4枝、分裝袋3只及夾鏈袋1包(內含分裝袋30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2.6892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與另扣案之手槍(含彈匣)、子彈、皮帶刀及開山刀等其餘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因屬另案重要證物,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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