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漢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6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6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收受贓物罪外,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76號裁定時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99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5、6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時,亦顯已審酌上情,爰再就上揭6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收受贓物罪│竊盜罪│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1日某時許│108年1月2日16時42分│108年12月20日16時5││││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少連│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232號│第15877號│第842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373│108年度簡字第4524號│108年度簡字第337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5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2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373│108年度簡字第4524號│108年度簡字第3370號││││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27日│108年8月30日│108年8月26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1日15時48│107年12月24日20時16│107年12月25日16時25│││分許│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423號│第12505號│第1250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370號│108年度簡字第5995號│108年度簡字第59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1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370號│108年度簡字第5995號│108年度簡字第5995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26日│109年1月6日│109年1月6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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