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MASNASIBUATHMAN指定辯護人李志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LMASNASIBUATHMAN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前來金門工作之坦尚尼亞籍人士,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夏興往湖前方向行駛,於行經夏興「孚濟廟」旁轉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於超車時,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陳火根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即其妻 陳周瑞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手及左腳擦傷、左肩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並已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2人因而於102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10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卷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永毅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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