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93號原告 王文淋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複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被告 吳麗金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在大陸地區00省00市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旋即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婚後兩造未育有子女,因此兩造均與原告與前妻所生之三名兒子同住,惟因被告與原告三名兒子互動不佳,致偶有爭執,嗣於96年間,被告假藉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一去不返,音訊全無,從未打電話回臺,原告亦均聯絡被告未著,迄今已約5年有餘,致兩造長期分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嗣於00年間,被告假藉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一去不返,音訊全無,原告均無法聯絡被告等情,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兒子000到庭證稱:「兩造婚姻狀況良好沒有什麼爭執,但被告在00年左右回去大陸之後就沒有回來了…原告載被告到機場搭飛機,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了…原告有打電話找被告,但找不到被告…只知道被告老家的地址,但沒有辦法聯繫到被告…(問:被告在臺灣期間與證人,及證人的兄弟互動情形?)沒有什麼講話。因為有隔閡…被告回去大陸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屬實(見本院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無再入境之資料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5日移署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核諸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期間,已與原告之子女互動不佳,其於00年0月0日以返鄉探視為由出境後,亦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期間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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