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80號原告 鄭百亨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複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被告 阮柏妮 (即RYANBERNADETTEMARYANN)
(澳洲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85年5月4日結婚,被告係澳洲國人民,兩造於臺灣灣工作時認識交往,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然被告於臺灣居住2年後,即返回澳洲娘家探親,之後鮮少入境,表示因語言不通,不適應在臺生活,每年僅短暫來臺,復自99年8月間起即未返臺,迄今音訊全無,被告確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與澳洲國籍之被告結婚,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是原告訴請離婚,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月4日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2年,然返回澳洲探親後告知不適應在臺生活,每年僅短暫來臺數日,自99年間起即不願來臺,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依回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自95年間起每年僅短暫停留數日即離境,又自99年7月22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6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又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鄭耀宗 到庭證述:「兩造婚後相處沒有特別異樣,住了一段時間被告就回他家裡而沒有同住,一開始有聯絡被告要他回來同住,但被告來一個星期就離開,問被告為何不與夫家同住,怎麼勸都沒有效。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幾年前的事情,當時他回來看一下就走了,以後就聯絡不到,本來有他電話,但後來原告就聯絡不到被告。這幾年沒有接過被告電話,年節被告沒有來探望等語。」,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婚後返回澳洲探親,表示不適應在臺生活,其後每年僅短暫來台數日,自99年7月22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迄今音訊全無,感情淡薄,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