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佳塍 (原名 黃源浩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佳塍、林俊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本件糾紛實屬偶發事件,糾紛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以上,但沒有持續增加人數,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生危害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 復以渠 等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件最輕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黃佳塍、林俊宏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黃佳塍、林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並說明被告黃佳塍、林俊宏與 張少箕李柏霖林荺宸黃定滔范姜智暐林俊志鄭錝煒柯忠緯李曜宇 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佳塍、林俊宏與李柏霖、林荺宸、黃定滔、范姜智暐、林俊志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黃佳塍、林俊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考量本案係同案被告張少箕與告訴人 呂界承 間之糾紛而起,屬偶發事件,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是沒有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黃佳塍、林俊宏與其他共同被告攻擊對象僅告訴人3人,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黃佳塍、林俊宏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審酌被告黃佳塍、林俊宏因張少箕與告訴人呂界承發生爭執,即與李柏霖、林荺宸、林俊志、黃定滔、范姜智暐與鄭錝煒、柯忠緯、李曜宇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黃佳塍、林俊宏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與告訴人 范宏明高勝杰 達成和解,賠償范宏明、高勝杰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93、194頁)在卷可參。又因告訴人呂界承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呂界承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佳塍、林俊宏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未扣案之掃把、椅子、甩棍、球棒、西瓜刀各1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黃佳塍、林俊宏雖以量刑過重,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云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惟本院認為:
⒈原判決以本案係同案被告張少箕與告訴人呂界承發生爭執,
即糾集被告黃佳塍、林俊宏及李柏霖、林荺宸、林俊志、黃定滔、范姜智暐、柯忠緯、鄭錝煒、李曜宇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毆打告訴人,但因屬偶發事件,過程中聚集超過3人,且未持續增加人數,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生危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而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已從輕考量。
⒉被告黃佳塍、林俊宏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呂界承等人發生爭執
,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即糾眾在早餐店內及店前人行道上毆打告訴人呂界承等人成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視法律和社會秩序如無物,未有何可堪憫恕犯罪之情狀。
⒊被告黃佳塍、林俊宏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黃佳塍、林俊宏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渠等有顯可憫恕之處,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黃佳塍、林俊宏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黃佳塍、林俊宏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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