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志
(現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未上訴,而被告林俊志僅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4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林俊志所處之刑,合先陳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志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是否依累犯加重應由檢察官舉證,不能只以前案紀錄表為據,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就累犯是否加重,未給予被告陳述、辯論機會,被告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糾紛實屬偶發事件,雖聚集三人以上,但沒有持續增加
人數,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生危害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復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起因係同案被告 張少箕 引起,卻將僅係前往助陣之被告量處更高之刑度,造成欠缺合理化量刑歧異,顯失比例原則。此外被告與告訴人 范宏 明、 高勝杰 達成和解,並舉例過去妨害秩序案件達成和解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案例如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是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足懲戒被告,顯然原審量刑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又被告沒有父母,是姑姑 林怡君 帶大的,但姑姑視力退化到0.2,生活無法自理,希望能夠回去照顧姑姑,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張少箕與告訴人 呂界 承發生
爭執,即應張少箕之糾集與同案被告 李柏 霖、 柯忠緯林荺宸李曜 宇、 鄭錝 煒、 林俊宏黃定滔 、范 姜智暐黃源浩 等人以徒手及持掃把、椅子、甩棍、球棒、西瓜刀,毆打及砍傷告訴人 呂界承范宏明 、高勝杰,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前已有傷害犯行,此次再犯類似犯行之本案罪行,足顯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並無違誤。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林俊志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說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其受矯正及守法之觀念仍不足,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49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109年11月8日)前,除前揭構成累犯
之於104年10月間因認該案告訴人 王崇瑋 瞪視他,即心生不滿,而持西瓜刀、鋁棒歐打王崇瑋成傷,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提起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外,其後復因:⒈於106年4月間,被告與該案共犯 趙永寧江啓祥鍾承佑 等人,在桃園市大溪區○○宮內,與信眾 丁鈞鋐朱玄均劉志勳 等人鬥毆,該案告訴人丁鈞鋐因此受有重傷害,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於107年5月間,被告之友人 王欣逸 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錢櫃KTV毆打 李宏仁 ,警員據報到場後,被告竟與共犯王欣逸、黃源浩辱罵及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桃園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品行不佳,而此為刑之審酌事由。則被告上開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忽視法律禁令,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辯護人以是否依累犯加重應由檢察官舉證,不能只
以前案紀錄表為據,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未給予陳述、辯論機會,不應論以累犯乙節。經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已如前述,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原審於審理中行科刑資料之調查時,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予被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二第211頁)。從而,被告上訴辯稱本案不適用累犯加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范宏明、高勝杰、呂界承並無任何私人或親近之情誼關係,被告僅因相挺同案被告張少箕,而與同案被告 李柏霖 、柯忠緯、林荺宸、 李曜宇鄭錝煒 、林俊宏、黃定滔、 范姜智暐 、黃源浩等人以徒手及持掃把、椅子、甩棍、球棒、西瓜刀,毆打及砍傷告訴人呂界承、范宏明、高勝杰。參酌告訴人3人之傷勢,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不得不為之,其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量刑較張少箕為重顯失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被告與張少箕就本案分別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張少箕未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則須依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7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刑度,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陳,無法憑採。另關於被告已與告訴人范宏明、高勝杰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呂界承尚未和解但有和解意願乙節,亦業經原審於法定刑度內審酌在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足採。至於上訴意旨所舉他案判決所定量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再被告上訴雖陳稱:姑姑視力退化到0.2,生活無法自理,希望能夠回去照顧姑姑等語。惟衡酌被告已有多次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辯以家中姑姑沒有人可以照顧等情,果若為真,則更應潔身自愛,勿一再犯案為是,豈可用於犯罪後求取同情之理由。而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既逾有期徒刑6月,已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未合,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本案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自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0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林俊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0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志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俊宏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柯忠緯由本院通緝中;被告11人就共同傷害范宏明、高勝杰部分,經范宏明、高勝杰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志、林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被告林俊志、林俊宏與共同被告張少箕、李柏霖、柯忠緯、林荺宸、李曜宇、鄭錝煒、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渠等於案發前已知係為找告訴人呂界承尋釁,且案發現場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內之○○○早餐店,渠等以徒手及持掃把、椅子、甩棍、球棒、西瓜刀,毆打及砍傷呂界承,造成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其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又渠等所持之掃把、椅子、甩棍、球棒、西瓜刀皆能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2.被告林俊志、林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①被告林俊志、林俊宏與張少箕、李柏霖、林荺宸、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鄭錝煒、柯忠緯、李曜宇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林俊志、林俊宏與李柏霖、林荺宸、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林俊志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俊志已有傷害犯行,此次再犯類似犯型之本案罪行,足顯被告林俊志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共同被告張少箕與告訴人呂界承間之糾紛而起,屬偶發事件,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是沒有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攻擊對象僅告訴人3人,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2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林俊志、林俊宏僅因共同被告張少箕與告訴人呂界承發生爭執,即應張少箕之糾集,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均與告訴人范宏明、高勝杰達成和解,賠償范宏明、高勝杰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院卷第193、194頁)在卷可參,又因告訴人呂界承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呂界承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俊宏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掃把、椅子、甩棍、球棒、西瓜刀各1支,雖為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張少箕、共同被告李柏霖、林荺宸、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用以犯本件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范宏明、高勝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范宏明、高勝杰與共同被告被告張少箕、李柏霖、林荺宸、鄭錝煒、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就傷害部分均達成和解,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93、19
4、197、199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呂界承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訴訟客體單一,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04號被告張少箕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柏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忠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荺宸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曜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志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錝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定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姜智暐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源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箕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俊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錝煒前因殺人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黃定滔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姜智暐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強盜、妨害公務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范姜智暐撤回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部分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張少箕於109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CLUB」,因故與呂界承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糾集共同具有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犯意聯絡之李柏霖、柯忠緯、林荺宸、李曜宇、林俊志、鄭錝煒、林俊宏、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於109年11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前往屬於公共場所之桃園市○○區○○○街00號「○○○早餐店」,由張少箕、李柏霖、林荺宸、林俊志、林俊宏、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以徒手及持掃把、椅子、甩棍、球棒、西瓜刀,毆打及砍傷呂界承、范宏明、高勝杰,柯忠緯、李曜宇、鄭錝煒在場助勢,致呂界承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頭部損傷4公分、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4公分、前臂開放性傷口、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范宏明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高勝杰受有頭頂撕裂傷、左手第3指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林祥、 呂學 銘則因躲藏而未受傷害。
三、案經呂界承、范宏明、高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箕、李柏霖、柯忠緯、林荺宸、李曜宇、林俊志、鄭錝煒、林俊宏、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界承、范宏明、高勝杰、證人林祥、 呂學銘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告訴人高勝杰受傷照片
6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1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少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李柏霖、林荺宸、林俊志、林俊宏、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柯忠緯、李曜宇、鄭錝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等罪嫌。被告11人就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張少箕、李柏霖、林荺宸、林俊志、林俊宏、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罪嫌處斷,被告柯忠緯、李曜宇、鄭錝煒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張少箕、林俊志、鄭錝煒、黃定滔、范姜智暐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11人所為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查告訴人呂界承、范宏明、高勝杰所受上揭傷害,觀諸相關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單,可知並無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害之情形,又告訴人呂界承與被告張少箕雖曾在夜店發生衝突,然雙方人馬並無其他深仇大恨等情,此為渠等所是認,且若被告11人真有殺害告訴人呂界承等人之犯意,理當會持西瓜刀砍殺致命部位,惟被11人並未如此為之,足見被告11人應係一時情緒失控進而擴大衝突,尚無致告訴人呂界承等人於死之犯意,當無法逕將被告11人論以重傷害、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