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莉軒(原名彭麗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3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起訴範圍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珊前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購屋貸款時,與時任該行行員之告訴人蕭○○認識,並取得告訴人當時工作使用之名片,而知悉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被告因委託告訴人之配偶陳○○進行房屋裝修,雙方發生訴訟糾紛,被告竟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15時2分許,在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前居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色情網站HOMOER張貼內容為「台中○○
馬上來馬上抽插小○○0000000000簡訊先來」之文章(下稱上開文章),以此方式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㈡本案之起訴範圍,詳如上述公訴意旨所載內容,有起訴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7至9頁);另附表編號1至9所列載之犯罪事實,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3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至電腦查詢本案起訴書之電子檔案,核與卷附起訴書之書面不符(有無附表之差異),自以卷附起訴書記載之前開起訴範圍為基準,而附表部分則為移送併辦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HOMOER網站文章、全球WHOIS查詢資料、網路IP查詢單明細各1紙、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當時購屋辦理貸款的銀行行員,告訴人配偶陳○○則是我的室內裝潢設計師,但因為陳○○沒有做好,所以雙方有訴訟糾紛,但我並未因此就張貼告訴人個資在網路上,來裝修的工人都可能看到桌上WIFI密碼,可能是其他人利用我居所的網路上網張貼上開文章。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間,我正在美容工作室做臉,我收到警察通知後很擔心,都把居所的IP更換,事後也把房子賣掉,不曉得誰會做這種事情,也因此看了精神科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文章於109年6月9日15時2分36秒,張貼於色情網站HOMOE
R,IP位置顯示為「000.00.00.000」,此有HOMOER網站文章截圖在卷可憑(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3639號卷《下稱偵33639卷》第17頁)。而「000.00.00.000」之IP位址,用戶名稱為被告之原名彭麗珊、專線號碼:0000000000、附掛電話: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係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所申請並留存被告持用之聯絡手機門號等事實,有全球whois查詢網頁擷圖、查詢單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3639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109年6月9日下午,前往他處之事實:
⒈業經證人即美容工作室經營人 鄭喬齡 於原審具結證稱:被
告會來我店內做保養,我的工作室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109年6月9日當天被告是作駐顏粉底的保養課程,課程時間大約90分鐘至120分鐘,要看客人當天粉刺、皮膚狀況而定,我不會照實的去計算客人時間,我跟被告約下午1點半,但因為被告住的地方離工作室比較遠、又搭捷運來,所以被告常常會遲到,大約在1時40分或45分抵達,可能上廁所、換衣服、包浴巾以後,我印象中是在下午2點開始療程,至於當天療程作了90分鐘抑或120分鐘我不確定,我安排的客人時程中間都會預留空檔約2小時,因此被告遲到不會影響後續客人的行程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3至281頁)。
⒉又被告於109年6月9日13時許,與證人鄭喬齡相約進行美容
療程,當日消費駐顏粉底項目,並經被告簽名於客戶消費明細表等情,有證人鄭喬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Cindy專業美容工作室美容客戶資料卡以及消費日期與項目之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可參(見偵33639卷第53至57頁)。
⒊復參酌被告當時居所距離證人鄭喬齡美容工作室距離約有1
0公里,開車時間為21分鐘、搭乘捷運及公車需56分鐘,此有GOOGLE路線圖搜尋資料可佐(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卷第59頁),是認被告於案發時間並不在當時居所內,而是在證人鄭喬齡美容工作室內進行美容保養,且該美容保養時間約90分鐘至120分鐘,時間自13時30分起,即便被告依照證人鄭喬齡所述最短時間進行保養美容,亦即被告於13時30分起進行保養90分鐘,加計被告返回居所之交通時間,被告亦不可能於同日15時2分準時返回居所而張貼上開文字。從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109年6月9日下午,因前往他處而不在居所內,尚非虛妄。
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陳○○間有工程款糾紛之事實,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54頁)。而陳○○之工班係於108年8月至12月間前往被告之居所裝潢之情,有切結書、告訴人提出之○○○○社區裝潢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從時間上而言,裝潢之工人不可能在109年間進入被告居所張貼上開文章,被告辯稱裝潢工人知悉密碼而上網張貼上開文章,顯無足採信。
㈣此外,被告之上開居所內,尚有其他家人同住,參以被告供
承WIFI密碼放在居所桌上,可能有其他人得見聞等語,自難單憑IP位址之申請人為被告,逕認被告即為張貼上開文章之人,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定張貼上開文章之IP位址,來自被告所申請、附掛居所之市內電話之網路專線,然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張貼上開文章之人,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非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
⒈審究被告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如對話紀錄、身體美容資料卡
、課程紀錄,均未載明被告於109年6月9日所進行之保養所需時間多長,且參以證人與被告間存有私交,僅憑證人之陳述尚難佐證被告確實有於當日進行2小時之課程,而無法在上述行為時點抵達住所。
⒉再審酌以被告申辦之網路IP位置「000.00.00.000」,所張
貼內含告訴人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貼文,另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109年6月10日21時26分許、編號9:
109年6月8日23時58分許等時間點之行為乙節,此有IP查詢資料、日向科技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及勁爆留言板之截圖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犯行僅為前後1日,是此密接時間所為之行為,與本案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核先敘明。
⒊雖被告辯稱可能是來往人員盜用家中申辦網路等語,然查
,要同時知悉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又在不同時點多次以被告申辦家用網路發布訊息,若非與告訴人及被告均有一定交集之人實難有此作為,且上開行為時間點均為21時之後,若非居住該處之人,較無可能於該時間仍可使用該處之家用網路,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
⒋再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配偶前有糾紛之關係等情,此有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考,是認被告有此動機為上開犯行,益徵被告確有於本案起訴時間及上開受起訴效力所及時間施行相關犯行,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被訴於109年6月9日下午張貼上開文章部分,既有前開
證人之證述、卷附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被告辯稱案發時不在居所乙節,尚非虛妄,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至9之罪嫌部分,自無從在本案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處理。
⒊雖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陳○○間有工程款糾紛,因認被告具
有動機;另被告推諉裝潢工人,亦不足採信。然因該居所既然有其他家人同住,並知悉WIFI密碼,檢察官自應盡舉證之責任,證明確係被告為相關犯行,附此指明。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配偶有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竟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在附表所示網頁上,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以此方式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認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併辦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3號併辦部分編號時間網頁內容IP位址1109年6月2日19時7分許 楊子傑 老師的訪客留言板副理外X送X茶(元交)蕭○○歡迎外約0000000000現任○○銀行副理.工作太無聊.生活太X寞.兼X職人七.第一次嘗X試.尋X求刺X激無2109年6月3日1時55分許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訪客留言114.44.103.233109年6月3日2時38分許賓王大飯店訪客留言蕭○○歡迎外約0000000000銀行副理外X送X茶(元交)現任○○銀行副理.工作太無聊.生活太X寞.兼X職人七.第一次嘗X試.尋X求刺X激114.44.103.234109年6月6日阿里山花舞山嵐‧星知心露營區蕭○○歡迎外約0000000000無5109年6月10日小○○一.夜.情0000000000無6109年6月10日花舞山嵐小○○一.夜.情0000000000現任銀行副理想要一.夜.情現任○○銀行副理.工作太無聊.一.夜.情尋求刺激.只開放一位無7不詳時間寵物之家留言板蕭○○歡迎外約0000000000現任○○銀行副理.工作太無聊.生活太X寞.兼X職人七.第一次嘗X試.尋X求刺X激無8109年6月10日21時26分店家留言板小○○一.夜.情0000000000現任銀行副理想要一.夜.情現任○○銀行副理.工作太無聊.一.夜.情尋求刺激.只開放一位000.00.00.0009109年6月8日23時58分勁爆留言板○○LINEID:0000000000現任○○銀行副理.工作太無聊.生活太寞.人七.第一次嘗試.尋求刺激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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