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富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富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張富雄(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14、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被告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親自簽名及捺印,有該意願回覆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2月)、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併科罰金刑刑度之外部限制(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4,240元);而其中⑴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80萬元確定;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1、5至7之罪均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及附表編號3、4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彼此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則侵害法益迥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是本院就上開所示各最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罰金刑部分併科總額如主文後段所示。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5至7與附表編號2所諭知之折算標準不同,因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以最高額3,000元為標準所折算之日數已逾1年,爰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併此說明。
㈢另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表:(罰金單位:新臺幣)編號123罪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69,6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19日105年10月間至105年11月2日105年7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0日106年4月7日106年6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確定日期105年11月10日106年4月7日106年7月14日備註編號3、4應經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8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59,2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日上午6、7時許105年3月間105年6月間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9日108年5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確定日期106年7月14日108年6月10日備註編號3、4應經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8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77,3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上旬間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10日備註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8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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