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7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駁回具保人聲請發回保證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未著,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發佈通緝在案,嗣於同月15日為警緝獲後解送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惟尚無羈押必要,而諭令以3萬元具保,嗣由具保人 王書義 於同日繳交該保證金在案,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前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仍由本院審理中而尚未審結判決,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或消滅,自非前述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情形,自不得聲請發還保證金;況查本件具保人為王書義,有卷內刑事保證金收據可證,被告既非具保人,亦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因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稱前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未結案,係司法審理過程遲緩,非可歸責被告,且被告家境清苦,急需此筆保證金,又本件具保人王書義不知如何聲請返還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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