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霖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玖包(驗前總淨重共計陸點貳貳公克,驗後淨重共計陸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叁拾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振霖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2年及褫奪公權10年確定,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經減刑,並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民國84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業於98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之男子綽號「 阿源 」購入海洛因39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員警 黃國孝 、 鍾怡康 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延平路口執行勤務時,見黃振霖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9包(驗前總淨重合計6.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6.07公克,純質淨重為2.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振霖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霖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9包(驗前總淨重合計6.22公克,驗後總淨重合計6.07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87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4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8張(分見警卷第24-38頁;100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41頁)附卷可佐,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包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98年
5月10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39包(驗後總淨重合計6.07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