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藍振忠 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號裁定提供擔保,有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書為證,茲該假扣押之執行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已核發債權憑證乙紙,為此,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然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年度執全第一七一五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卷、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清償債務事件,其本案請求全部已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民事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