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即債務人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二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曾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二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前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並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二七四號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另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迄今相對人仍未對聲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二二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七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四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七號擔保提存卷及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四四○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四號,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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