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九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部分關於「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 傅兆球 因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被告雖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上情,惟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