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即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板院通民秋司字第二四○號函准聲請人即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所得稅二百零三萬零三百十七元、房屋稅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地價稅一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共計稅捐債權二百一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惟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僅五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百零三萬零三百十七元,積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計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地價稅一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共計二百一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固據提出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清算期間內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各乙紙為憑,惟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雖分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其僅係稅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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