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錫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66號、109年度執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錫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損害賠償內容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9年2月4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9年3月9日以投檢增勤109執緩17字第1099004613號公文通知提供相關支付憑證及傳喚於109年4月7日14時攜帶支付慿證到該署,惟受刑人至今,僅分別提供被害人永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司)、健智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智公司)、鵬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鵬鈞公司)及華碩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自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匯款證明至該署。而華碩公司於110年5月18日向該署具狀表示:受刑人僅履行14期給付,自110年1月至5月均未履行,該期間除未曾為任何補救措施外,經催付後亦置之不理,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另該署於110年6月7日亦電詢受刑人對本件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其表示:「我目前月薪才2萬8千多元,每個月要支付被害人4萬3036元,已超出我支付能力範圍,所以110年1月迄今都沒有匯款給被害人」,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害人與受刑人均同意,並經法院以同意內容為緩刑之附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受刑人並應依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損害賠償內容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向永合公司給付24萬元,共分80期給付,自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向健智公司給付35萬7千元,共分45期給付,自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第1期至第44期各給付8千元,第45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向鵬鈞公司給付324萬元,共分180期給付,自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向華碩公司給付210萬5493元,共分150期給付,自10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149期各給付14036元,第150期給付1412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又該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永合公司14期,至109年12月10日共給付42000元;給付被害人健智公司14期共136000元、最後付款日為110年1月5日;給付鵬鈞公司14期,每期18000元,最後付款日為109年11月14日;給付華碩公司14期,每期14036元,最後付款日109年12月15日,迄110年9月27日(即本院訊問庭期日)均再未給付與上開被害人公司,此有相關支付憑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並經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緩字第17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及經受刑人到庭陳述在卷。
而經本院電詢相關被害人公司,華碩公司表示受刑人給付14期共196504元;永合公司表示受刑人給付14期,金額為42000元、鵬鈞公司表示受刑人給付14期,金額為252000元、健智公司表示受刑給付136000元,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自109年起即有拖欠之情事,而拖欠期間並未再給付款項,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受刑人及受刑人到庭均稱目前無法支付剩餘款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是受刑人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受刑人起迄本院訊問止,均未再給付相關款項與上開被害人公司,可認受刑人已無給付相關賠償款項與上開被害人公司之意願。
(三)而依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附件之和解書、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被害人公司均示表示收到款項後,始不追究受刑人刑事責任,此有上開判決書附件可憑,且華碩公司告訴代理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表示如本院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應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附條件,此有上開案件審判筆錄附該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第250頁),且經調閱上開案件查核屬實,是法院以受刑人及被害人公司所達成合意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而酌定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堪認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期賠償被害人公司,實為被害人公司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及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既允諾上述分期賠償之條件,足見受刑人係衡量自身實際之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
(四)再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對於上次的判決我極力爭取的緩刑,目的是我要積極自由之身並投入職場工作,還清被害人的債務,過去一年來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後,我都有每個月如期如數將還款金額還給被害人等,但是我在109年10月8日清晨5點多於上班途中發生嚴重車禍意外而無法投入職場,醫生囑咐要在家休息半年以上的時間跟1年以上的復健才能繼續保有健康的身體,後來因為在109年5月中旬疫情關係導致我職場無法順利謀求合適工作,無法繼續還款等語,並提出住院診療計劃暨病情說明書、顏面骨折手術說明書、自費特殊材料說明書等件為證,然查,受刑人於本件執行時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於110年6月7日電詢,受刑人斯時稱其月收入尚有2萬8千多元,此有上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並非無清償能力。而受刑人最後給付賠償金額之日期,分別為永合公司為109年12月10日、健智公司為110年1月5日、鵬鈞公司為109年11月14日、華碩公司為109年12月15日,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受刑人於未給付後迄本院訊問止之期間,並未積極聯繫被害人公司說明未給付款項之原因,或嘗試提出替代之解決方案(如與被害人公司協議降低每月賠償金額),即自行未再給付賠償金額。是受刑人實無法再以上開理由作為拒絕給付被害人公司之理由,則受刑人實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
(五)本件係審查受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如前述,且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本應將其自身償還能力納入考量,非為能獲得法院緩刑之寬典,強以能力所不及之條件輕言同意後又未完全履行,實難認其原所受緩刑已收預期效果,受刑人給付之金額實遠不足當初緩刑所附之條件,另撤銷緩刑之裁量本非完全以受刑人經濟能力高低為判斷依據,又短期自由刑制度雖非完美,然對無法自行改過之受刑人自有警醒作用,受刑人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明知其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前揭方式向上開被害人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且有充裕時間可履行上開賠償,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遵期向上開被害人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且分期給付之金額中多數金額未給付,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衡酌上情,顯見受刑人並無完全履行誠意,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本件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