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景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景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景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17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6日17時13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9年5月2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柯景程固不否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坦承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辯稱:伊現在沒有施用毒品了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6日17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9年
8月6日17時10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6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