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見少年000所有捷安特廠牌、外觀黃色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7800元)停放於停車場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自行車雖係未成年人000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自行車停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52
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09年8月1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構成累犯中所犯均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陳僅因代步需求之犯罪動機,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5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6日凌晨4時56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停車場,見少年000所有捷安特廠牌、外觀黃色之腳踏車停放於停車場內,便將該腳踏車車鎖徒手拔開,並騎乘該部腳踏車離開,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二、案經000之母000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多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以證明,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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