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旭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見000(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折疊式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竊取之折疊式腳踏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查扣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折疊式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95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3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捷運站2號出口前,徒手竊取000(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折疊式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供代步用。嗣000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被告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