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元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劉元豪於其持有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36公克、驗後淨重0.
525公克,含包裝袋1只)由警方查扣,並供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適應力薄弱,且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即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本件雖係警方偵辦販毒案件時,見被告進出毒販住處進而對被告盤查,惟被告仍係於為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毒品交予員警查扣,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購得後旋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525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36號被告劉元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以新台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向「牛奶」之 洪裕能 (另案偵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後而持有之,然未及施用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命1包(驗前淨重0.536公克、驗後淨重0.52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元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與照片13張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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