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 竇氏 室內裝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劉秀珠 相對人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543號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於第一審訴訟期間為了釐清材質是否符合合約標準,由異議人繳納鑑定費送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進行檢驗,檢驗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該筆鑑定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有異議人提出之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茲將兩造歷審訴訟勝敗、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異議人歷次減縮請求金額、兩造預納訴訟費用金額等情形,列載如下:
⒈異議人於第一審請求金額原為10,098,488元(見本院105
年度審建字第57號卷第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8
0元,由異議人預納。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兩造同意共同於106年2月間將異議人給付相對人安裝於精誠樓之18mm、30mm木心板抽樣後,並赴異議人工廠刨除後,送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研究中心鑑定(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91號卷㈡第62、70頁),並經該中心於106年3月27日、28日提出試驗報告(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91號卷㈡第116至135頁),此部分檢驗費24,000元亦由異議人預納,有異議人提出之106年7月27日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檢驗費自應計入訴訟費用中。又異議人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038,488元。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91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934,
584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⒉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2,103,
904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5號卷第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34元,由異議人預納。嗣於第二審審理中,送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費6萬元,亦由異議人預納。又異議人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867,400元,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932,816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454,512元,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二)異議人於第一審原係請求給付10,098,488元本息,嗣減縮為10,038,488元本息,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所繳納而得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僅為100,352元。又前述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即相對人敗訴且未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8/10部分已確定,其金額為99,482元【計算式:(裁判費100,352元+檢驗費24,000元)×8/10=99,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為24,87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352元+檢驗費24,000元)×2/10=24,870元】。
(三)又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867,400元,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932,816元,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仍應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所繳納而得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僅為30,309元,且應負擔第一審減縮之裁判費1,639元(計算式:100,352元-98,713元即9,867,400元應納第一審裁判費=1,639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應為23,231元(計算式:24,870元-1,639元=23,231元)。再依前述第二審判決確定情形,相對人應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金額為96,509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23,231元+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鑑定費6萬元)×17/20=96,509元】。
(四)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95,991元(計算式:99,482元+96,509=195,991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
9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