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0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關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起」應更正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第六行關於「即拒付餘款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應更正為「即拒付餘款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及約定利息」及證據部分關於「取品報告」應更正為「取回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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