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 鄭民崇
周曉慧 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 謝錫寬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林睪權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急請五日內保全與急調卷以證如 江國慶 之冤枉狀」、「刑事補充自訴急請五日內緊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急呈中高分教訓法官案件確定錄音即可除去故有急迫即需保全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本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自訴人前於102年12月6日具狀如附件一「刑事自訴急請五
日內保全與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然自訴人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僅概括記載:「被告明知 王迎先 刑求逼供致死後,警訊筆錄都要錄音影,唯仍發坐惡警構陷 陳榮吉 搶警殺人即獲記大功,因殺人犯自首詳中時社論故陳榮吉的遭遇可能發生在你我身上警語,唯警察栽毒、栽槍破案可記功作假筆錄害人劣行從未停止過。」、「自訴人夫妻因美容師 陳女 感冒小病半年治不好而視自訴人為恩人。不因被告教唆其父陳○○誣陷性侵可獲數百萬等,而被告亦能記功。唯陳女93.9.22深夜至凌晨1時拒做告訴被性侵筆錄後第一次被強逼做被性侵告訴筆錄,長達9小時才做成不實假筆錄,詳其被隱匿第一次不告性侵筆錄,及警2分局
93.9.22日23:57 王文聰 所做陳女撤銷『協尋人口』筆錄,為此請調閱台中地院95訴字第870號如 東海 之狼誣陷性侵判罪之冤枉,及江國慶均憑不實假筆錄即判罪,只因法官非神無法視破惡警似是而非精淫設局而成幫兇不斷,詳士 林四少吳月如 等遭彈劾」等語。惟本院認自訴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事自訴急請五日內保全與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所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不明確,亦非具體,有害於被告謝錫寬等人之實質防禦權,已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㈡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二)、被告謝錫寬、 林澤權 之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四)、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上開裁定業於102年12月17日送達自訴人,此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自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2年12月19日委任沈朝江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如附件二「刑事補充自訴急請五日內緊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惟觀諸自訴人補正之犯罪事實,其內容亦僅概括指述:「雖然台中地院95訴字第870刑一審認定媒體醜化自訴人是神棍利用神壇使用藥劑性侵陳女美容師的報導可信,故採信第六分局 簡明德 教唆 沈妙珍 女警做假筆錄以中分6警偵宇0000000000函回覆偽載:陳女沒手機通聯記錄,陳女沒有第一次筆錄不提告性侵筆錄性侵害檢體及血中藥物檢驗結果沒有,只有附診斷書一紙。並未帶鄭民崇、周曉慧二人至行政院衛生署立台中醫院所作血液檢驗。...失蹤人口卷證也未附卷,這些有利於自訴人證據沒調查下,就以告訴人是神棍利用神壇使用藥劑性侵陳女美容師始如媒體批判江國慶姦殺女童該死之歷史重演被重判自訴人8年半」、「陳女第一次筆錄證實在鄭民崇家,休息靜養半個月,半年感冒始痊癒故不同意簡明德作告其性侵筆錄,此份筆錄遭隱匿送院才令檢審未識破證9被告謝錫寬、林澤權教唆陳○○,脅迫女兒虛構性侵勒索數百萬之誣告為真實...」,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等語。惟查,自訴人所提上開附件二「刑事補充自訴急請五日內緊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仍未補正被告謝錫寬、林澤權及陳○○究於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式對自訴人為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亦未完整補正被告等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犯罪具體事實,而自訴人另提出之附件三「急呈中高分教訓法官案件確定錄音即可除去故有急迫即需保全狀」亦無相關記載,顯使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無從或難以行使。
四、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對被告等人提起自訴,既未於自訴狀即附件一「刑事自訴急請五日內保全與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具體指明被告等人之具體犯罪事實,復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固提出附件二「刑事補充自訴急請五日內緊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附件三「急呈中高分教訓法官案件確定錄音即可除去故有急迫即需保全狀」等,仍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之具體犯罪事實,且迄補正期間屆滿前,亦未再行補正具體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不符,顯妨礙被告等人之防禦權,按諸前揭說明,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自訴人另聲請保全證據部分(詳如「刑事自訴急請五日內保全與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刑事補充自訴急請五日內緊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急呈中高分教訓法官案件確定錄音即可除去故有急迫即需保全狀」所載),因本件自訴業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難認此部分聲請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自訴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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