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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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劉依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劉依慧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
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
,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將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
之戶籍地;惟對相對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經郵務機
關加註「遷移不明」退回至聲請人處,致使債讓與行為未能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已竭盡所能仍不能送達,請准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760號裁判
意旨「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
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
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遷移不
明」為由退回,並提出戶籍謄本、寄件信封原本、寄件信函
等件為證,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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