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潭子區某地」、第
8至9列之「以不明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名稱「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二、爰審酌被告洪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9、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洪志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20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6年2月8日20時到案採集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志成在警詢及臺│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之事│││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實。│├──┼──────────┼───────────┤│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2月24日出具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份│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