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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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3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裁定(97年交聲字第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因於民國97年6月26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處,因「酒精濃度過量,經酒測器測定值為0.38MG/L」,經警掣單舉發,由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改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現行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照管理原則,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不便,車主及駕駛人權利亦相對受保障。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有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裁處依據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另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刪除吊扣部分,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是抗告人依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較高等級車類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法應無違誤。原審予以撤銷原處分,難謂適法,應予廢棄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規駕駛人處罰之規定,設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者,並非僅該條例第35條,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規定吊扣時,亦吊扣違規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現行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登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則於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違規駕駛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固可依上開條例第68條規定,同時吊銷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但於處罰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能「準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條例第68條關於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因此,原審法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諭知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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