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列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96年3月15日已執行完畢。至附表編號二至十一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列犯罪之刑。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至十一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已減刑但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二至十一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並與之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3項並
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件受刑人所為編號一之罪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罪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㈢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附表編號一及二至十一之罪,揆諸上開決議,均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年4月14日│95年7月中旬某日中午│95年8月上旬某日18時││││12時許│許│├──────┼──────────┼──────────┼──────────┤│偵查(自訴)│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2274號│4534號│4534號││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1月21日│97年3月26日│97年3月26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決├────┼──────────┼──────────┼──────────┤││判決確定│95年11月21日│97年3月26日│97年3月26日│││日期││││├─┴────┼──────────┼──────────┼──────────┤│所犯法條││││├──────┼──────────┼──────────┼──────────┤│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已減刑)││拘役或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第│││565號│1417號│1417號│└──────┴──────────┴──────────┴──────────┘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8月中旬某日│95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95年8月底某日15、16││││22時許│時許│├──────┼──────────┼──────────┼──────────┤│偵查(自訴)│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4534號│4534號│453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26日│97年3月26日│97年3月26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決├────┼──────────┼──────────┼──────────┤││判決確定│97年3月26日│97年3月26日│97年3月26日│││日期││││├─┴────┼──────────┼──────────┼──────────┤│所犯法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已減刑)│(已減刑)│(已減刑)││拘役或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第│││1417號│1417號│1417號│└──────┴──────────┴──────────┴──────────┘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8月底某日16時許│95年8月底某日17時許│95年8月底某日18時許│├──────┼──────────┼──────────┼──────────┤│偵查(自訴)│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4534號│4534號│4534號││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26日│97年3月26日│97年3月26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決├────┼──────────┼──────────┼──────────┤││判決確定│97年3月26日│97年3月26日│97年3月26日│││日期││││├─┴────┼──────────┼──────────┼──────────┤│所犯法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已減刑)│(已減刑)│(已減刑)││拘役或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第│││1417號│1417號│1417號│└──────┴──────────┴──────────┴──────────┘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9月上旬某日19時│95年9月8日16時許││││許│││├──────┼──────────┼──────────┼──────────┤│偵查(自訴)│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4534號│4534號│││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26日│97年3月26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決├────┼──────────┼──────────┼──────────┤││判決確定│97年3月26日│97年3月26日││││日期││││├─┴────┼──────────┼──────────┼──────────┤│所犯法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已減刑)│(已減刑)│││拘役或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第││││1417號│14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