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3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殷○龍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4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級毒品等3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及10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等3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另附表編號1、2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6年度聲減字第191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有減刑裁定1份、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自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2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範圍內,與附表編號3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月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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