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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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5668號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5668號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甲○○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百20萬元,褫奪公權4年,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已繳納)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詎遭執行檢察官否准而為發監執行,然該執行指揮處分有下述不當之處:
(一)正當法律程序:
1、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方能達到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正當法律程序在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量時,至少要求三點:(1)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2)、陳述意見後,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必須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即處分的理由),故受刑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官有明示理由之義務。(3)檢察官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
2、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主要的功用在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檢察官作成准駁易科罰金之公正決定,並藉由受刑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觀點及相關事證之提出,成為闡明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手段,而與檢察官之職權調查功能相輔相成。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除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外,對於受刑人提出有利之論點而不被採納者,亦應予敘明。再者,透過告知理由之程序,可加強檢察官對裁量結果之慎重,並促令裁量之可預測性及法之安定性,有效集中受刑人對其有利事證之提出說明,避免無益之爭執,更能使受理異議之審查法院,能從裁量之理由了解法令依據及事實基礎,助使審查程序之迅速及結論之正確。
3、然本件受刑人所收執行傳票後附之「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已將本件受刑人應繳之易科罰金金額算出並載明,故執行檢察官之意應是認為本件易科罰金並無不當。又本件並非由檢察官親自訊問,而係由書記官訊問,且未予受刑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之機會,訊問後更未告知受刑人可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顯然有違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二)人性尊嚴:基於人性尊嚴的實踐,衍生出檢察官對被告或受刑人之客觀義務,且基於國民主權之要求,受刑人應有權利參與檢察官易科罰金准駁決定之形成,並了解如何形成。然本件除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外,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之決定亦毫無辯駁及澄清之機會,顯與人性尊嚴有違。
(三)合理原則:本件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之行為敗壞選風,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然上開檢察官所考量者,應為法院科刑輕重之審酌標準,而受刑人於所犯案件中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被告甲○○於最後一刻放棄買票,仍有其可取之處,暨考量其等3人犯罪後之態度及已確定者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而將第1審判決所處量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減刑,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檢察官再依前項標準審查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非但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明訂標準,並將法院已審酌事項重新審酌,顯有雙重評價之嫌。
(四)平等原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人,除受刑人與 賴陳惠卿 外,均已由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在案,然受刑人卻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除未說明何以為不同決定之理由外,亦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例外從嚴之要求,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五)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等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但仍應受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之保護、國民主權之維護、基本人權之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之拘束。
(六)受刑人目前擔任南華大學兼任講師,每星期有6小時之課程,學校將於97年9月17日開學,又擔任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專職顧問,受刑人有經常性正當職業。再者受刑人之母親江簡秀鑾現中風諸病徵。凡此均有執行有期徒刑顯有困難之情。益見本件執行之指揮不當。
(七)綜上,受刑人是否有不准易科罰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固有審酌之權,但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除非確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受刑人均得依規定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未附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並以法院曾審酌過之事實及情節為理由,推測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應嫌速斷,況刑法第41條但書之事由,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念,其認定更應有具體之事實,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實證,處分即有不當,爰依法請求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之修法意旨「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可知,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應不能過於嚴苛。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於93年11月底某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6年度選上更㈠字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百20萬元,褫奪公權4年,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5、45、56、57號)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選上更㈠字4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係以:「甲○○(即受刑人)為立委侯選人,為求當選立委,以鉅額金錢賄選,嚴重妨害選舉公平、公正及純潔,妨害民主發展甚鉅,造成選風敗壞,遭判處1年有期徒刑,非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端正選風,應予發監執行。」,業據本院調取該署97年度執字第566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此有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固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有上開理由,然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後,認本件仍有下述不當之處:
1.正當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不僅要求國家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剝奪,或科以其他處罰,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且其規定之內容,更須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尤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此之法律並兼含程序法及實體法兩者在內。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乃尊重人權之基本原理,是體現自然正義之理念,及維護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家重要基礎,也是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之理念。故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相關條件。「正當法律程序」在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量時,至少要求三點:首先,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102條明文:「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之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次,陳述意見後,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必須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該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合稱為處分之理由,且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參照),對於不利益受刑人,或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官均有明示理由之義務。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備,即屬瑕疵之決定。第三點,檢察官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並參照同法第95條第2項、第96條之規定)。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主要的功用在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檢察官作成准駁易科罰金之公正決定,保障並實現受刑人之權利,同時建立人民與機關間基本之信賴關係,藉由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觀點及相關事證之提出,成為闡明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手段,而與檢察官之職權調查功能相輔相成,上開事項之提出,更有賴檢察官對陳述意見之人為適當之詢問。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依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其理由應說明法律之構成要件實質意涵及重要事實認定之憑據,並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邏輯說理過程,對於受刑人提出有利之論點而不被採納者,亦應予敘明,以昭公信。再者,透過「告知理由」之程序,對內,可加強檢察官對裁量結果之慎重,確保裁量形成之合理,抑制裁量之恣意。對外,則可一方面促令裁量之可預測性及法之安定性,另方面展現裁量之公開及可受公評,他方面,在使受刑人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時,能有效且集中於對其有利之事證提出說明,避免無益或無謂之爭執,同時,受理異議之審查法院,能從裁量之理由立即瞭解法令依據及事實基礎,而得集中爭點,助使審查程序之迅速及結論之正確。然經本院調閱檢察官執行全卷,該訊問筆錄係記載:「(是否因選罷法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褫奪公權2年確定?是,我知道,收到判決。」、(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聲請易科,一次繳清。)、(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沒有羈押、交保30萬元)、(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有的沒收)、(還有何意見?沒有)」後,而由檢察官廖偉志點名單批示:「甲○○為立委侯選人,為求當選立委,以鉅額金錢賄選,嚴重妨害選舉公平、公正及純潔,妨害民主發展甚鉅,造成選風敗壞,遭判處1年有期徒刑,非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端正選風,應予發監執行。」等語,甚且訊問筆錄記載出席檢察官為田德煙,然簽名者為檢察官廖偉志。是以,本件究屬誰為執行訊問之檢察官尚屬不明,又本件檢察官訊問時於受刑人提出聲請易科罰金時,檢察官未讓其陳述何以要聲請易科罰金,尤其欲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時,更未予陳述之機會,訊問後更未告知受刑人「可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在在有違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2.人性尊嚴:人性尊嚴係承認人具有平等而獨立之人格價值,國家作為應尊重個人之人格,而且人類社會中之價值根源在於個人,尊重個人勝於一切。因此,檢察官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程序中,受刑人是程序主體,非因其犯罪受刑人之身分,而為待宰羔羊。國家之所有權力,在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此乃國家之基本任務(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尤其,個人渺小之身軀,在進入並面對國家機器之龐然大物時,此項基本任務的實踐,更應予彰顯。由此,即衍生出檢察官對被告或受刑人之客觀義務,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有利不利之注意義務。而「國民主權」係確立國家主權源於人民,也永遠屬於人民,政府只是人民之受託人或代理人而已。人民有權決定自己的生活方式,當其將該決定權交給受託人或代理人時,並不代表其放棄該等權利,受託人或代理人在形成人民共同意志之時,人民有權參與其中。檢察官代表政府決定受刑人應否受有易科罰金之待遇,受刑人有權利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並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並未見檢察官有何予受刑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因此受刑人對於自己為何「不准易科」,毫無辯駁之餘地,顯然,受刑人在檢察官作成決定前,並沒有機會,對其應入監服刑之事實,提出澄清,是本件執行處分顯未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及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至明。
3.合理原則:本件檢察官所謂「:「甲○○為立委侯選人,為求當選立委,以鉅額金錢賄選,嚴重妨害選舉公平、公正及純潔,妨害民主發展甚鉅,造成選風敗壞,遭判處1年有期徒刑,非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端正選風,應予發監執行。」等語,為本院於上開96年選上更(一)字第424號審酌之事項,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既審酌「選舉乃現代民主政治人民意志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被告身為侯選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竟為求當選,思以賄選方式為之,但被告於最後一刻放棄買票,仍有其可取之處,暨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已確定者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百20萬元,褫奪公權4年,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茲本件檢察官依前述標準,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
4.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揭示「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不能因其知識、身分或地位之不同,而受差別待遇,也不能因此受更不利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且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否則應一律公平對待。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身為立法委員參選人,而認受刑人若不發監執行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謂符合平等原則。且刑法第41條但書部分適用,為刑法第41條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法則,檢察官本應就本件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部分構成要件,予以詳細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執行當天訊問筆錄雖有上示點名單之批示,然執行檢察官執此已受法院審酌事項,作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不僅係對受刑人為雙重評價,且亦有違平等原則及例外從嚴之原則。
(三)「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准許易科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核定。惟不准易科或受刑人已經在監執行中始發生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者,檢察官認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檢察官執行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慎重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規定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而准駁之間,務求適法,合情合理,避免有寬嚴不一之情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4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67頁參照;上開規定,在在彰顯檢察官應依法定要件,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事項,並本諸法治國憲法上合理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審酌,故上開刑事執行手冊規定,雖係85年4月間所增訂,惟既未逸脫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範圍,又源諸於憲政基本原理原則,自得援引參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屬檢察官之裁量(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平等原則」、「合理原則」之拘束。本件執行檢官於執行時既有上開瑕疵,自屬不當。進一步言:(一)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其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官以受刑人為立委侯選人,為求當選立委,以鉅額金錢賄選,嚴重妨害選舉公平、公正及純潔,妨害民主發展甚鉅,造成選風敗壞,遭判處1年有期徒刑等事由,認定受刑人有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事由,惟依減刑條例之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本件既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既符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自應以該有期徒刑6月為考量而非有期徒刑1年之心態;(二)執行檢察官據以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且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之推測,以本案而論,受刑人以前有無類似之前案紀錄或現在仍有類似之具體事證,均足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然執行檢察官並未調查審認,即以受刑人上開法院判決時已審酌而存在之事實,而推測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況受刑人在本件犯行亦無執行檢察官所稱以鉅額金錢賄選之情;(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然執行檢察官並未闡釋法秩序之概念,並說明、論述為何受刑人不發監執行,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僅以原確定判決量刑理由為據自屬未合。再參諸本案受刑人有正當職業及母親患病,各有南華大學聘書、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及診斷證明書可查,衡諸常情突然被羈押,對其事業及家庭生活必然造成極大衝擊,為保障受刑人人權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其認定更應有具體之事實,始足以服眾,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實證,其處分即難以維持,聲明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理由,應予撤銷。又聲明人併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經審酌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自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要件,本院認應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准予易科罰金。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