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已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不服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給付工程款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南投縣政府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120,562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所受領之款項仍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對於代為受領之款項6,120,562元,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則應另需對相對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聲請對代為受領之款項6,120,562元強制執行。相對人雖以另件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認定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工程債權僅280,824元為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該案件抗告人已具狀向最高法院上訴而未確定,且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工程債權究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6,120,562元或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所認定280,824元,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不影響抗告人代位受領相對人對於南投縣政府之工程款6,120,562元之本息,自無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兩造之核心爭點在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究竟若干?」,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中,並未將相對人列為被告,因此該事件中僅係「代位」相對人之權利而已,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若干並未於該案中判決認定,抗告人嗣後亦未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因此有關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多少自屬陷於不明,即有另案確定債權額之必要。嗣經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第54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工程債權僅有280,824元,因此相對人自不得代位受領全部之工程款,原裁定因此准予停止執行,並無違誤。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㈠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㈡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停止,須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方符法條之規定。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第三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6,120,562元,及自民國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甲○○(即本件抗告人)代為受領,而相對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5,839,738元,業經原法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後,認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屬有據,乃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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