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林文德
許忠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0九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年
3月21日由 黃世惠 變更為黃悠美,並經黃悠美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玉英 於88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0,400元,分48期償還,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由原告林文德、許忠雄及訴外人 黃育瑜 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林玉英嗣後未依約清償,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 伊等 核發88年度促字第61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且於102年10月23日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12609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林文德所有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存款843,988元,及就原告許忠雄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每月薪資強制執行。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88年12月18日支付命令確定時已得行使,竟遲於102年10月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林玉英、原告所訂定者,包含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下稱系爭分期申購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林玉英自88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全部視為到期,其依法取回車輛拍賣抵償欠款173,636元,尚餘本金505,064元,及自8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系爭分期申購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均就貸款之金額、期數、利率及期付金明確約定,故其與訴外人林玉英及原告成立者,應為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則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又縱其與訴外人林玉英成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因系爭汽車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不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短期時效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訴外人林玉英於並88年7月15日就車號00-0000號三
陽自小客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均由原告及訴外人黃育瑜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買賣為附條件買賣,第2條約定「
本契約各方同意約定之貸款年利率為14%,乙方(即林玉英)應付之頭期款為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正,其餘各期價款合計之貸款總額與現今交易價格之差額為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元正(上開金額均內含5%之營業稅)。乙方應付之全部分期價款(本金及利息)共計740,400元。」系爭分期申購書記載,車價為57.5萬,貸款本金56.5萬,攤還期數:48,利率14%。
㈢被告就其對原告及訴外人林玉英、黃育瑜724,975元之債權
,於88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嗣於102年9月26日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為強制執行,執行原告之財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
㈡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9條第
2項第5款及第137條1、3項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乃基於買賣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自88年12月18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而被告遲於102年10月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被告不否認其請求權自88年12月18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而其於102年10月始聲請強制執行,然以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9月2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據以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玉英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購書所表彰之債權,應堪認定。
⒉訴外人林玉英於88年7月15日為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而
同時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購書(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為「買賣契約書」,且其內容記載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約定」,就價金之金額、期數、利率及期付金為明確約定,而系爭分期付款申購書記載之貸款金額、貸款利率及期數,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相同;再被告於88年12月因訴外人林玉英未按期清償,即依法取回車輛拍賣抵償欠款;復被告亦未就其已交付消費借貸之金錢與訴外人林玉英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觀諸訴外人林玉英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之目的、約定之契約內容,及履約情形等情,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訂定係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為標的,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僅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附有條件,堪認其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而系爭分期付款申購書之簽訂時間、記載內容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相同,而被告亦未實際交付金錢與訴外人林玉英,堪認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係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而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告與訴外人林玉英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購書,均為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足以認定;又原告亦否認兩造間就被告與訴外人林玉英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保證契約,故難認原告與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綜上,被告據以執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應為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乃基於買賣契約,而被告
遲於102年10月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依民法第127條第
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商品」未依商品之種類或價值而為排除之規定,故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於88年12月18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消滅時效為5年,而被告未於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遲於102年10月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⒋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汽車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非
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規定等語。然查如前所述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未依商品之種類或價值而排除車輛之適用;又系爭汽車乃三陽牌自用小客車,雖其因價格較高而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然其功能乃供人於公路上行駛,用以載人或搬運貨物,而為普遍使用之日常交通工具,則其買賣代價之給付,與立法理由所載具有宜速履行之性質相符,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其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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