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刑,刑法第50條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方志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26日│102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00號│102年度偵字第1900號│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8號│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8號│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4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103年2月26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8號│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8號│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4號││├────┼───────────┼───────────┼─────────────┤││判決│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103年度執字第88號│103年度執字第88號│年度執字第624號││├───────────┴───────────┼─────────────┤││已定應執行為拘役40日,執行中│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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