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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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 楊梁梅玉
楊美津 楊美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陳永賓 共同複代理人 張鈺琪 被告 張家齊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梁梅玉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津、楊美雪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梁梅玉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楊梁梅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美津、楊美雪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楊美津、楊美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張家齊、 陳泰山 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楊梁梅玉2,923,723元,應給付連帶原告楊美津、楊美雪各2,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與陳泰山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達成和解,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張家齊應給付原告楊梁梅玉1,923,723元,應給付,應給付原告楊美津、楊美雪各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家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
不得駕駛,竟於民國98年3月14日凌晨2、3時許起,與友人 王志宏 、 魏旨君 、 林志勝 在新竹市○○路○○巷TJSPUB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至王志宏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號展陞汽車美容店停放,由王志宏載其回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後,因想起其行動電話遺忘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旋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前揭汽車美容店,拿取行動電話返家,於同日5時16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新竹市○○路○段,嗣行經該路段557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雖然天候雨,惟該處係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撞擊當時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 楊寶 手上所推拾荒用嬰兒推車,致楊寶當時人及推車均倒地,楊寶並因而受有傷害(尚未死亡)。張家齊肇事後,明知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立刻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駛離現場,竟基於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將楊寶遺留在車道上。恰同向後方又有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從事駕駛業務之陳泰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何蔡寶雲 駛至該處,陳泰山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然天候雨,惟該處係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路上有楊寶嬰兒推車上之物品散落,仍閃避不及而撞擊倒臥在該處路面之楊寶,楊寶因此卡在上開陳泰山之營業小客車右側前、後輪中間,遭拖行78公尺至同路段534號時,陳泰山察覺車輛有異下車察看,發覺楊寶倒臥在其車輛右前門外路面上,不但未停留肇事現場對 楊寶施 以必要之救助,反因一時心虛,另行起意加速逃逸,適因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在新竹市○○路旁目擊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張家齊、陳泰山【陳泰山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確定,且於99年5月20日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達成和解】。又楊寶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因腦挫傷、顱骨骨折、血胸、腹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㈡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藥費用:原告楊梁梅玉支出753元。
⒉殯葬費:
原告楊梁梅玉因楊寶死亡支出喪葬費166,000元。
⒊法定扶養費:
⑴被害人楊寶死亡時為81歲(00年00月0日生),為20歲
以上之人,且具扶養能力甚明,因原告楊梁梅玉尚有女楊美津、楊美雪,故其對原告楊梁梅玉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⑵原告楊梁梅玉係女性(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楊
寶死亡時為79歲,依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0.28歲,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356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68,27
2元計算,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期前利息後,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756,970元,計算式如下:【26827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268272×0.28×(8.0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756,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慰撫金:
原告3人痛失至親被害人楊寶,心裡至為難過,天天以淚洗面,爰各請求給付慰撫金2,000,000元。
各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合計為6,923,723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酒駕致被害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被告難謂無過失。按一般社會通念,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惟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之,致楊寶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不爭之事實。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非難謂被告之行為無過失。
⒉被告辯稱被害人楊寶並未受有傷害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楊寶係82高齡之人,是以,該手推車即係被害人
之輔助工具,而被害人之部分重心亦將落在該手推車上。今被告坦承撞擊手推車,然並未撞擊被害人本身,實係狡辯之詞,蓋該手推車既係被害人之輔助工具,則被告撞擊該手推車,而手執手推車之被害人,自連帶地跟著該手推車倒地而「受傷」,縱係被告僅撞擊手推車而未撞擊被害人本身,難謂被害人未因此受有重傷。
⑵被害人雖無可造成立即死亡之外傷,難謂身體內無可造
成立即死亡之傷害。被告謂被害人係到院前已死亡,而該死亡之結果係被害人為計程車車輛碾擠壓所致。蓋被告若不酒後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手推車,則被害人不致再遭計程車輾擠。被告雖辯稱無撞擊被害人本身,且被告車輛之血跡亦與被害人血型型別不符,然被害人跟著倒地而受有傷害,縱係身體外觀上並無造成立即死亡之外傷,然亦難謂其身體內亦無可造成立即死亡之傷害。
⑶縱被告辯稱未直接撞擊被害人本身,惟難謂被害人並未
受有重傷。被告謂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蓋、坐墊下方之血點與被告血型之型別不符,即可排除被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然被害人因被告酒駕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事實,亦不容被告辯駁之。
⒊被告謂被害人楊寶於案發當時係手推裝有資源回收報紙之
推車,該推車為人力行駛之四輪推車,竟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時,始可迅速通過,且推手推車時如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反光標誌或燈光,亦未注意右側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先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被告既知該手推車係以人力推動使之行駛,即表示被告
知悉該手推車非係以動力行駛之交通工具。倘該人力手推車於穿越道路之際不於行人穿越道,試問該人力手推車應行駛於快車道,抑或慢車道?是手推車非動力交通工具,自應於行人穿越道行駛之。
⑵若手推嬰兒車應設立反光標誌,則其推動該手推車之行
人更應設立之。手推車係以人推動而使之前進,若該手推嬰兒車應設置反光標誌,則於手推車後方推動該手推車之行人,則更應於身後設立反光標誌。被告所為該言論實至荒謬,若此,則所有穿越馬路之行人均應設立反光標誌,若無,則所有穿越道路之行人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⑶行人依據信賴原則通行於行人穿越道,竟需禮讓車輛先
行,實係荒謬至極。按被害人楊寶依法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乃信賴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者均會遵循交通規則,而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惟被告竟認被害人手推手推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實係荒謬至極。被告顯然犯後亳無悔意,而極力辯駁以脫免刑責,簡直泯滅人性,天理不容。
⒋被告辯稱其過失與原告醫療費、殯葬費之請求無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被告因酒醉駕車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不爭之事實。縱被告仍辯稱其無撞擊被害人之手推車,然被告係82歲歲高齡之人,故需依靠手推車輔助其行走。
今被告若不酒醉駕車,則被害人不會因此而遭撞擊致喪失寶貴之生命。縱被害人後來再遭計程車輾擠,然被告張家齊仍不可推卸其責,蓋被告若不酒醉駕車,將不致撞擊被害人之手推車,被害人不會因此撞擊而慘遭計程車輾擠。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醫療費、殯葬費之請求具因果關係,被告所言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原告醫藥費、殯葬費之請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⒌本件死亡案件係可歸責於被告張家齊,故被告張家齊理應賠償原告等3,923,723元整:
按原告等雖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而被告陳泰山亦給付1,500,000元賠償金,然此係原告等與被告陳泰山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張家齊無涉。蓋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係6,923,723元,故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再加上被告陳泰山之賠償金額1,500,000元,尚餘3,923,723元。被告張家齊犯後亳無悔意,仍極盡方法替自己找尋藉口,更以極其荒謬之詞以為脫免刑責之手段,簡直泯滅人性,視人之性命於無物。是被告張家齊因酒醉駕車,致升高被害人穿越人行道之風險,被告張家齊係該死亡案件之肇事主因,係可歸責之。自應承擔較重之賠償責任,故賠償原告等3,923,723元乃屬理所當然。
㈣且原告業與陳泰山以1,50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或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訴請被告張家齊給付原告楊梁梅玉醫療費用753元、殯葬費166,000元、法定扶養費756,9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給付原告楊美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給付原告楊美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梁梅玉1,923,723元,應給付,應給付原告楊美津、楊美雪各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過失,蓋因被告騎乘機車有撞及被害人楊寶手推嬰兒推車,然未撞至被害人楊寶:
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
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據本院99年10月5日下午2時準備程序期日勘驗
監視鏡頭1光碟98年3月14日上午5時16分至同時18分顯示結果:「因鏡頭1左上方畫面較暗,無法看到被告張家齊是否有撞到被害人…且無法看到被害人及其推車倒地後的相關位置」等語,則被告是否有撞到被害人楊寶身體,容有疑問。⑶再者,前揭刑事判決一再指出:「被告張家齊在98年3月14日上午5時16分31秒撞擊嬰兒推車時,被害人楊寶當時確係手推該推車」等語(參附件一號第6頁第15行至第16行、附件二號第6頁第6行至第7行),然上開監視鏡頭並無法顯示出被告是否有撞到被害人 楊寶之 結果,倘認被告真的有撞到楊寶之推車同時也撞到楊寶之身體衡情,應會留有血跡,即使肇事當晚下雨,血跡不可能會因為雨水而磨滅消失,然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蓋、坐墊下方血點之DNA與被告本身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害人楊寶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害人楊寶」,足見被告並未撞及被害人楊寶身體,否則,何以被告張家齊所騎乘之機車前蓋、坐墊下方未見被害人之血跡?⒊況且,衡諸常情,當人在面臨突發狀況時,會鬆開手上東
西,防護自己安全免於危險,而上開監視器鏡頭只有拍攝到被害人楊寶手推著裝有資源回收報紙、瓶罐等物之手推車行進於行人穿越道,然並未拍攝到在撞擊的一剎那間,被害人楊寶是否有與手推車「接觸」,而得以確定在手推車經被告撞擊後,因楊寶之雙手未鬆開該推車,而連帶地跟著手推車倒地而「受傷」?亦即,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撞到推車同時,雖無撞到被害人楊寶身體,然因被害人楊寶死命抓住推車不放,在推車倒地後使楊寶連帶地倒地受傷?⒋末者,觀諸監視器擷取畫面所載:「被告在5:16:31撞
到楊寶、被告在5:16:33機車倒地、被告在5:16:46把機車扶起、5:16:47第2輛經過現場機車與被告機車同時離開現場、5:16:55小貨車駛過現場、5:17:0
6第3輛機車經過現場、5:17:11第4輛機車經過現場、5:17:14第五輛機車經過現場、5:17:22新竹客運公車到肇事現場、5:17:40第6輛機車經過現場、5:
17:49被告陳泰山所駕駛之計程車到肇事現場」,倘若,被告真的有撞及被害人楊寶,意謂著被害人應該還躺在馬路上,然從被害人被撞斯時起至陳泰山抵達肇事現場期間,歷經1分18秒,共計有5輛機車、1台貨車,及1台新竹客運公車,為何這七個人並未撞到被害人,而是由陳泰山所駕駛之計程車會撞到被害人?而且新竹客運公車車身足以佔據整個車道,何以公車並未碾過被害人楊寶,而使後至之被告陳泰山歹運碾過被害人?若認新竹客運公車底盤較高,經過肇事現場,並未碾過被害人,則何以小貨車行抵現場時,並未碾過被害人楊寶?⒌況且,觀諸經過肇事現場之新竹客運公車之駕駛者 張日 強
警詢供稱:「只看到手推車及塑膠袋在中華路的北上車道上,沒有看到被害人或肇事者」等語,足見 張日強 行抵現場時根本並未看到被害人,則被害人楊寶是否有倒地受傷,不無有合理懷疑之處?⒍循此而論,原告並未就被告張家齊是否有直接撞到被害人
楊寶身體,及雖未撞到被害人之身體,然因被害人死命不放手,導致被告撞到推車後,被害人跟著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況且,觀諸監視器鏡頭畫面及勘驗結果、訴外人即當時行經案發現場之公車司機張日強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知,無法證明被告有因騎乘機車致使被害人楊寶受傷之事實。
㈡被害人楊寶並未受有傷害:
⒈被害人楊寶是在到院前死亡,且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
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230號函所稱:「被害人頭部、胸部、腹部、四肢為計程車車輛碾擠壓所致」等語,足見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害人楊寶受有傷害之事實。
⒉被害人被撞斯時起至陳泰山抵達肇事現場期間,歷經1分
18秒,共計有5輛機車、1台貨車,及1台新竹客運公車,這7個人均未撞到被害人,反是由陳泰山所駕駛之計程車會撞到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在此段期間,應係走至馬路旁拾取資源回收物,否則無法解釋被害人最後是由計程車司機陳泰山碾斃而死,果爾,被害人應未致受傷,否則年屆82歲高齡之被害人可以在短時間起身至馬路旁撿拾物品,之後又回至馬路而遭計程車司機陳泰山碾壓而死?㈢縱被告有過失,被害人楊寶亦與有過失:
⒈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三輪以上慢車:㈠人力行
駛車輛:指三輪車、貨車、手拉(推)貨車」、「慢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二、遇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害人楊寶案發當時是手推裝有資源回收報紙之推
車,該推車為人力行駛之四輪推車,竟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時,始可迅速通過,且推手推車時如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反光標誌或燈光,亦未注意右側來車,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縱被告有過失,然與原告醫藥費、殯葬費之請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到院前業已死亡,且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230號函所稱:「被害人頭部、胸部、腹部、四肢為計程車車輛碾擠壓所致」等語,足見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肇因於計程車司機碾擠壓其身體。
⒉況且,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是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然未經檢察官起訴過失致人與死罪名。因此,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是因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需支付之費用,與被告張家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末且,被害人被撞斯時起至陳泰山抵達肇事現場期間,歷
經1分18秒,共計有5輛機車、1台貨車,及1台新竹客運公車,這7個人均未撞到被害人,反是由陳泰山所駕駛之計程車會撞到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在此段期間,應係走至馬路旁拾取資源回收物,否則無法解釋被害人最後是由計程車司機陳泰山碾斃而死,果爾,是被害人楊寶本身走回馬路撿拾資源回收物而遭陳泰山碾擠,自與被告張家齊先前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楊梁梅玉不得請求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而「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被害人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楊梁梅玉98年間利息所得高達12,774元、租賃所得達170,00
0元之譜,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證其並非無資產、財力而屬不能維持生活者,是原告楊梁梅玉請求扶養費,尚無理由。
㈥縱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原告楊美津、楊美雪均已成年,並已結婚而另組家庭,被害人已高齡81,原告等對於被害人之仰賴程度已能稍減,而被告於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1,2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可知其經濟收入並不高,因此,原告等主張各2,000,000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㈦原告等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被告陳泰山給付之1,500,000元損害賠償:
⒈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領取保險金1,500,000元,此有經原告等3人簽收之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可稽,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上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⒉被告陳泰山於本院刑事案件99年5月20日下午2時30分進
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將1,500,000元(台灣銀行本行支票乙紙)交予訴訟代理人錢炳村律師收受,則依據民法第27
4條規定,被告張家齊亦同免其責任。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8年3月14日5時16分許,被告張家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557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撞及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害人 楊寶拾荒 所用之嬰兒推車(惟兩造就被告張家齊是否撞及被害人楊寶,楊寶是否因此倒地受傷,有爭執),張家齊肇事後即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計程車司機陳泰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何蔡寶雲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碾過倒臥在該處之被害人楊寶身體,被害人楊寶卡在陳泰山之營業小客車底盤及保險桿中間,遭拖行78公尺至中華路2段534號時,因陳泰山察覺車輛有異下車察看,發覺被害人楊寶倒臥於其車輛右前方,陳泰山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又被害人楊寶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因腦挫傷、顱骨骨折、血胸、腹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㈡被告張家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張家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陳泰山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
㈢原告楊梁梅玉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楊寶之醫療費753元、殯葬費166,000元。
㈣原告楊梁梅玉為被害人楊寶之配偶,00年0月00日生、原告
楊美津、楊美雪為被害人楊寶之子女,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
㈤原告等3人已與陳泰山成立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並已收受被告陳泰山支付之1,500,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張家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被害人是
否與有過失?被告張家齊與被害人過失之比例為何?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或同法第193條、第
195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㈢原告3人得請求之賠償範圍為何?即⑴醫療費用753元、⑵
殯葬費用166,000元、⑶原告楊梁梅玉請求扶養費756,970元、⑷原告等3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㈣被告張家齊主張其於另名被告 張泰山 已給付之1,500,000元
部分內免除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家齊就被害人楊寶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應與訴外人陳泰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害人楊寶並無過失:
⒈被害人楊寶於98年3月14日凌晨5時16分24秒推拾荒用嬰
兒推車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張家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同分31秒行經該處,並於同分33秒摔倒,於同分47秒將車輛扶起,並於同分53秒復騎乘上開車輛離開;於同分57秒在被告張家齊車行方向有輛小貨車行駛至該處時,偏往中間分向線行駛至螢幕左下方後再駛回原車道;又於同時17分31秒新竹客運車輛駛至該處後並未在原車道往前行,而於同分32秒往中間分向線行駛至螢幕左下方;另於同日5時17分40秒被告陳泰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並於同分53秒離開該處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3頁)。
⒉被告張家齊雖辯稱:係撞到嬰兒推車,並沒有看到有人推
推車云云。然查依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監視錄影畫面所為放大處理結果顯示:於98年3月14日5時16分23秒在畫面正上方所出現之嬰兒推車後方確有人,且依地面影子所示嬰兒推車與人手部的影子係相連,可知當時被害人楊寶之手係握嬰兒推車等情,有輸出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第12頁);又被害人楊寶於同日5時16分31秒在推嬰兒推車至被告張家齊駕駛機車車道時,被告張家齊所駕駛上開車輛駛至,並撞倒被害人楊寶所推嬰兒推車,被告張家齊所駕駛車輛乃於同分33秒輛摔倒等情,有輸出影像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第13頁),佐以被告張家齊自承有撞到嬰兒推車等情,則被告張家齊在98年3月14日5時16分31秒撞擊嬰兒推車時,被害人楊寶當時確係手推該推車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張家齊又辯稱:在其摔倒扶起車輛後,有往後看,只
有看到推車,但沒有看到有人,且若被害人楊寶當時確係被其撞倒在車道上,為何不是在其後第1輛駛至車輛復行撞上,而係在經過5台車後,才由第6輛駛至之陳泰山所駕駛計程車復行撞上云云。然陳泰山先於刑案偵查中供述:當時我停車查看時,看到被害人嘴巴還在呼吸還在動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75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與南門街口時,在我看到車行方向前方物品散落一地,我車輛有往左邊閃,車輛右前輪有碰到東西,我車輛我左邊閃並沒有偏到對向車道,後來就又馬上回正到原來車道上,後來因我開車習慣,若馬路上有東西,我會回頭看,所以在迴轉時,覺得怪怪的,下車就看到有人卡在我車輛右側,我嚇到也很緊張,因為該人在我停車時,就已經沒卡在我車上,所以我就趕快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背面),另在被告張家齊所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後,後方有機車、小貨車、新竹客運之大客車行經該處,而小貨車、新竹客運之大客車在行經該處時,均有偏離原來車行方向,待過該處後方又駛回原來車道等情,業如上述。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98年4月15日局消勤字第0980003098號函暨受理報案紀錄、救護車出勤救護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64號卷第9頁至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47頁至第66頁、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3頁背面)。是以,被告張家齊在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撞到被害人楊寶所推嬰兒推車時。被害人楊寶也因此倒地受傷,嗣後又遭同向後方陳泰山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撞擊並拖行約78公尺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張家齊酒後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共同被告陳泰山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肇事倒在路中之人,為肇事原因,行人楊寶肇事後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2日竹苗鑑980501字第098530288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133頁至第142頁)。是被告張家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⒋又被害人楊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挫傷、顱骨骨折、血
胸、腹血,導致中樞胸、腹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98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521號函在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64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背面)。按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由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103條第2項、第96條、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不因有無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而有不同,且依被告張家齊之智識、能力,以及當時天候雖下雨,然屬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家齊仍疏於注意,貿然酒後騎乘機車,致被害人楊寶因而受有傷害,陳泰山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並拖行當時已倒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楊寶,致被害人楊寶終因受有腦挫傷、顱骨骨折、血胸、腹血,導致中樞胸、腹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告張家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張家齊及共同被告陳泰山前開之過失騎乘、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當不至肇致被害人楊寶受傷致死之結果,是被告張家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楊寶受傷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告張家齊確曾於98年3月14日5時16分31秒許,
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行人穿越道,因酒後騎乘機車,而撞擊當時當時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楊寶手上所推拾荒用嬰兒推車,致楊寶當時人、推車倒在車道上,楊寶因而受有傷害,且在同向後方駕駛計程車之陳泰山駛至該處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並拖行當時已受傷倒臥在地上之被害人楊寶等事實,即屬明確,堪予認定。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張家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張家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前揭時間,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行人穿越道撞到當時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楊寶手上所推拾荒用嬰兒推車,致楊寶及推車均倒地,被告張家齊撞傷楊寶後又肇事後逃逸,導致同向後方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陳泰山撞擊楊寶致死,被告張家齊及訴外人陳泰山均為肇事原因,2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被害人楊寶遭撞致死結果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訴外人陳泰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僅為過失傷害,無須就被害人楊寶死亡結果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家齊對原告既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而與訴外人陳泰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楊寶之配偶、子女,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張家齊對原告楊梁梅玉為楊寶支出醫療費用753元並不爭執,且有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紙(見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18頁)附卷可稽。故原告楊梁梅玉請求醫療費用75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楊梁梅玉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楊寶之殯葬費用16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聯合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殯葬禮儀服務程序終了收費切結書、新竹市殯儀管理所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該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楊梁梅玉請求殯葬費用166,000元,自屬有據。
⒊扶養費部分:
按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對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楊梁梅玉係被害人楊寶之妻,係00年0月00日生,
於被害人楊寶於98年3月14日死亡時為79歲5月又25日,依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楊梁梅玉尚有餘命10.59年。又原告主張賴被害人楊寶扶養之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依其財產所得資料,雖原告楊梁梅玉於98年有利息收入12,774元、租賃收入170,000元;99年有租賃收入170,000元,惟並無其他財產,依據98、99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709元、22,200元,原告楊梁梅玉之上開所得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是被告以原告楊梁梅玉非不能維持生活,尚非可採。
⑵原告楊梁梅玉與被害人楊寶共育有已成年子女2人,則
倘被害人楊寶未死亡,原告楊梁梅玉之扶養義務人共有
3人,被害人楊寶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而被害人楊寶於98年3月14日死亡,為81歲5月又7日,尚有餘命8.33年,原告於其餘命內可受被害人楊寶扶養8.33年。又原告楊梁梅玉居住於新竹市,其扶養費數額應依98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2,709元計算為適當,每年所須費用為272,50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 黃梁梅玉 1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45,849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72508*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272508*0.33*(7.00000000-0.000
00000)]}÷3(受扶養人數)=645,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在此範圍內原告楊梁梅玉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查原告3人為被害人楊寶之妻子、女兒,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過世,因事發突然,原告之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乃屬必然。爰審酌:原告為楊寶之妻,目前82歲,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原告楊美津為專科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原告楊美雪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而被告張家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並無收入,入監前任職於宏大企業社,擔任送貨員,月薪25,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稽詳,並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斟酌被害人楊寶為原告楊梁梅玉之夫、原告楊美津、楊美雪之父,原告因其夫、父過世必深受打擊,致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痛苦、並衡量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被告之經濟能力遠低於原告之經濟能力一切情狀,認原告楊梁梅玉、楊美津、楊美雪,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0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原告已領應扣除之金額:
⑴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500,00
0元依上開⑴說明,自應予扣除;另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與原告3人和解給付1,500,000元,亦應扣除。則原告
3人各應扣除已領保險給付500,000元、和解金500,00
0元。
4、從而,原告楊梁梅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12,602元(計算式:醫療費753元+殯葬費166,000元+扶養費用645,849元+慰撫金1,200,000元=2,012,602元),原告楊美津、楊美雪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慰撫金1,200,000元,再扣除上開各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楊梁梅玉得請求之金額為1,012,602元(計算式:2,012,602元-1,000,000=1,012,602元),原告楊美津、楊美雪各得請求之金額為
20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梁梅玉1,012,602元、楊美津、楊美雪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楊梁梅玉、楊美津、楊美雪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