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冠育原名羅敏郎.選任辯護人陳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6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冠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 呂靖涵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冠育於民國95、96年間,與 呂阿市 洽購呂阿市繼承坐落於新北市○○區○○○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97-4地號等土地,因呂阿市於97年4月17日死亡,羅冠育遂於97年4月18日與呂阿市之女呂靖涵就上開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羅冠育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等土地,因該等土地尚登記於呂阿市之曾祖父 呂潮登 名下,呂靖涵遂委由羅冠育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事宜,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羅冠育。另呂靖涵於97年5月21日接獲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之通知,始知呂潮登名下土地經徵收後,土地徵收補償費122萬8,698元尚未領取,遂委由羅冠育代為申請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便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羅冠育依呂靖涵之委託,申請呂潮登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發覺呂阿市應為 呂式期 之養女,戶籍資料誤將呂式期登記為呂阿市之生父,羅冠育為達使呂靖涵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目的,明知呂靖涵未授權其申請更正呂阿市之戶籍登記,竟便宜行事,未經呂靖涵之同意,逕於98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4日前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以呂靖涵之名義書立「申請補記父母、養父母登記」之委託書,在委託人簽章欄內,偽造呂靖涵之署名1枚,並在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及呂靖涵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各蓋用其於97年4、5月間未經呂靖涵同意,偽造之呂靖涵印章1次而偽造該份委託書(羅冠育在委託書日期欄誤載日期為98年9月4日)後,復填載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含呂靖涵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北投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而行使之,申請將呂阿市戶籍資料所載「父呂式期、母 呂謝完 」,更正為「父 游天松 、母 游范滿 ,養父呂式期、養母呂謝完」,足以生損害於呂靖涵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嗣經北投戶政事務所於98年9月17日以公函將上開更正之申請通知呂靖涵,呂靖涵始知羅冠育未經授權辦理上開申請,遂向北投戶政事務所聲明未授權羅冠育申請更正呂阿市之戶籍登記,經北投戶政事務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靖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羅冠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呂靖涵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62號偵查卷第3至5、44至47頁),復有北投戶政事務所100年
5月3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030405300號函檢附之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呂靖涵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呂靖涵聲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97年5月21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365876號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9月9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80013522號函、北投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1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031124000號函及檢附該戶政事務所98年9月17日北市投戶字第09830932800號函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1至15、24至27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在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偽造呂靖涵之署名,復在授權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及呂靖涵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各蓋用偽造之呂靖涵印章1次,偽造呂靖涵委託其申請更正呂阿市戶籍登記之委託書後,連同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交予北投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靖涵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呂靖涵印章及印文、署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在呂靖涵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蓋用偽造之呂靖涵印章1次之犯行,然此部分為已敘及被告偽造委託書行為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呂靖涵僅委其申辦呂潮登及呂阿市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土地繼承相關程序,未授權被告以呂靖涵名義申請更正呂阿市之戶籍登記,竟為便宜行事,未經呂靖涵之同意,偽造上開委託書並行使之,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呂靖涵知悉被告未經同意,向北投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呂阿市之戶籍登記後,復自行辦理更正呂阿市戶籍登記之程序,堪見被告應係為達使呂靖涵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非出於損害呂靖涵利益之動機為之,犯罪惡性程度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再者,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呂靖涵道歉,並經呂靖涵表示不予追究,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受呂靖涵之委託,申領呂潮登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發覺呂阿市之戶籍登記資料有誤,為達使呂靖涵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目的,始為本件犯行,被告便宜行事之作為雖非有當,然究與無故冒用他人名義行為之惡性有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呂靖涵道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呂靖涵之同意刻製之呂靖涵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另被告於98年9月9日在北投戶政事務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呂靖涵」署名1枚及印文2枚,分屬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委託書,非屬違禁物,復已由被告交予北投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1│委託書(見臺灣士林地方│「呂靖涵」之署名及印│││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文各1枚。│││第7962號偵查卷第14頁)││├──┼───────────┼──────────┤│2│呂靖涵國民身分證影本(│「呂靖涵」之印文1枚│││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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