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王金真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翁 松根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婷 律師
涂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將臺中市沙鹿區(原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第145-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面積
28、1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架石棉瓦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第145-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架石棉瓦房屋(面積分別為28、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遷,均未獲置理,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合計40個月),每月收取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50,000元,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
參、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翁 鐵裕翁松柏翁松燃 為兄弟,就共有之家
產沙鹿鎮竹圍仔之土地(即沙鹿段斗抵小段第147、148等地號及系爭土地,面積約222坪),分別於76年9月27日、82年8月29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所有權持分為1/5、翁松柏所有權持分為1/5、 翁鐵裕 所有權持分為3/5,並應於82年9月29日前辦理過戶。系爭土地原登記於翁松柏之名下,因其積欠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債務而遭拍賣,遂出資以其子即原告之配偶 翁志之成 名義拍定,並於77年6月22日登記於 翁志成 名下。翁志成雖未在上開兩份同意書上簽名,然於85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持份1/5分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前辦妥過戶手續。 嗣翁松柏 於85年8月17日死亡,翁志成繼承前開兩份同意書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在翁松柏死亡前,翁松柏、翁志成均未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或異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有1/5之持份,則被告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並已獲翁松柏、翁志成之同意,自非無權佔有。
又翁志成繼承後,為免遭其父翁松柏之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中聯信託公司,債權轉讓予富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後之97年6月5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翁志成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
㈡倘貴院認翁志成、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通謀而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然因翁志成為被告之債務人,除系爭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斗抵小段147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8343/120000)、斗抵小段147-7地號(面積746、所有權範圍:8343/120000)外,翁志成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被告之債權,則翁志成與原告間贈與之行為目的顯為逃避債務,被告亦得訴請撤銷原告與翁志成間之贈與行為,經撤銷後,原告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㈢原告為翁志成之配偶,應知悉前開兩份同意書之存在,以及
翁松柏、翁志成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搭蓋在系爭土地上迄今已近20年,翁松柏、翁志成皆未曾反對或異議,原告在受讓系爭土地後,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㈣縱使被告無權佔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額,至多僅能就佔用土地之面積,依每年申報地價年息不超過10%計算,逾此金額,原告並無請求權,且翁志成就系爭土地僅有1/5之持份,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亦僅能請求1/5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對被告每月收取50,000元租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 翁松根 與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為兄弟。
㈡被告與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於76年9月27日簽訂同意
書分配家產,約定被告對於沙鹿鎮竹圍仔之土地(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面積約222坪)所有權持份為1/5、翁鐵裕所有權持分為3/5。另於82年8月29日簽訂同意書,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系爭土地),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
㈢系爭土地於76年9月27日時,係登記於翁松柏之名下,嗣
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法院拍賣後,以翁志成之名義拍定,並於77年6月22日登記於翁志成名下。
㈣翁松柏於85年8月17日死亡,翁志成為其繼承人。
㈤翁志成於85年3月20日以台中港五支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持份1/5分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辦妥產權過戶手續。(本院卷㈠第22頁以下),嗣於97年6月13日,再寄發沙鹿鹿寮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予 翁江山 (本院卷第25頁以下)。
㈥翁志成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蔣志宏 ,蔣志宏於100年5月9日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附圖所示A、B兩部分之系爭房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㈠請求權人係物之所有人、㈡占有人係無權占有,為其要件。原告為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148-4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固屬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
三、原告之取得系爭土地,係其夫翁志成於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與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名下;而移轉登記之原因,則係因為翁志成繼承其父翁松柏之遺產,因債權人要來追討翁江山先前之借款,而翁松柏因為簽名擔任保證人,導致債權人向翁志成兄弟追討債務,故翁志成才將系爭贈予給原告,此業經原告於翁江山對翁志成、原告提起侵占告訴時,於檢察官偵查中答辯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第1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答辯部分),核與該案件中證人 翁瓊華 (翁江山之妹)所證:「當時年輕的時候,伊這一代翁家的財產都是登記在男生的名下,女生部分都沒有人辦理繼承,只有去辦理限定繼承。今天的案件就是因為本來應該是過戶給翁鐵裕,但是因為一直沒有過戶完成,因為伊的兄弟姐妹還沒有協議好,之後才收到中聯的債權催討通知,後來中聯將債權轉賣給債權催討公司,因為伊二叔翁松柏是保證人,進行催討時翁松柏已經過世,所以就查封了他繼承人 翁慈玲 、還有翁志成等兄弟之財產,所以伊這些繼承人都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當時就請教翁江山,因為他法律常識比較足,翁江山就建議說要脫產,翁志成就把本來應該過給翁鐵裕的部分,都過戶到他太太的名下」一節相符(本院卷㈠第174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且證人翁志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92號侵占一案中亦證稱:「……97年5月會把土地過戶王金真(本件原告),是因為我五嬸接到催討信,翁江山之前將我們親戚多人掛名為監事,翁江山叫我們將土地過戶,我才想把土地過戶王金真」(本院卷㈠第201頁),及於99年偵續一字第14號偵查中稱:
「因為當初有接受到財務管理公司的討債,當時我們不清楚這個債務為何會突然出現,所以我們就去請問翁江山,當時在場的有我,我的兄弟姐妹,我小叔翁松根夫妻,翁江山就訴訟我們這個他不清楚,如果要避免財產被求償,最快就是夫妻贈與,所以我才會用最快的速度過戶給我太太」(本院卷㈠第206頁偵查筆錄);依原告、翁志成及證人翁瓊華以上所陳,系爭土地係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由翁志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名下。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等兄弟之家產,被告與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分別於76年9月27日、82年8月29日簽訂分產同意書,被告就系爭土地享有1/5之權利,並約定於85年12月31日完成過戶登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前述肆、一、㈡所載),翁志成於85年3月20日致函被告稱:○○○鎮○○段斗抵小段145-45地號(即系爭土地)本人所有土地就其中3/5分歸翁江山、1/5分歸翁松根……。因念兩造彼此間叔侄情誼,延宕經年終非益事,請於民國85年12月31日前辦妥產權過戶手續……」(本院卷㈠第22頁存證信函),同意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甚至於在翁志成、原告間完成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翁志成仍於97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函告翁江山稱:「……我曾於85.10.4臺中港五支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回覆你,其中我的聲明依然有效,但你兄弟姐妹並未達成協議,也未曾通知我可以過戶給你……」,自稱仍可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諾等語(本院卷㈠第25頁)。
四、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6月5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為規避其夫翁志成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且翁志成於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前後,仍對被告、訴外人翁江山表示可以履行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實,顯翁志成並無受97年6月5日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拘束之真意,而原告為翁志成之配偶,堪信原告與翁志成97年6月5日所為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原告與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所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要件。原告與翁志成間就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屋占用,亦未使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
30日止合計40個月之租金利益,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95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合計40個月之租金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