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明偉(綽號「 紅毛 」)明知友人 李建樺 (平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李建樺於100年1月25日上午,以電話聯絡洪明偉表示要購買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時,洪明偉因自己身上沒有海洛因,竟基於幫助李建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允諾幫李建樺聯絡「 麻布 」之不詳成年男子,再由「麻布」回電予李建樺,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附近之土地公廟見面,由「麻布」將1千元份量之海洛因交付予李建樺,李建樺當場交付現金,向「麻布」購得海洛因,並於當日上午施用殆盡,洪明偉以上開方式幫助李建樺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不認罪,是李建樺跟我要毒販的電話號碼,我給他毒販的電話號碼,那是去年的事情,我忘記電話號碼了,且時間是去年的事情,不是起訴書所載100年1月25日,我所謂的承認就是我有給李建樺毒販電話號碼。 鄭弘勝 與李建樺所說的那次,麻布沒有過來與他交易,是另一天李建樺在台中市○○區○○路萊爾富超商外面遇到我,我開車經過等紅綠燈,李建樺看到我就跑過來並問我毒販電話,我人坐在駕駛座上,將車窗搖下,給他麻布電話,要他自己聯絡,我就自行離去」云云。惟查:
㈠證人李建樺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如下:檢察官問
你在100年1月25日是否有在有在台中市○○區路邊施用海洛因,後來在家裡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證人李建樺答是。
檢察官問
你這次施用的海洛因是跟誰買的?證人李建樺答綽號「紅毛」。(改稱)不記得。
檢察官問
你當時是如何跟紅毛聯絡購買海洛因?證人李建樺答
我打一支0936的電話號碼,聯絡紅毛,紅毛說要幫我找,再約定地點去拿。
檢察官問
是否認識在庭的洪明偉?證人李建樺答是。他就是我說的紅毛。
檢察官問
100年9月30日你在偵訊中先說當天是跟紅毛本人事先講好購買1千元海洛因、約定在哪裡,之後又說「我是打給洪明偉跟他講好多少,他幫我約好時間,但海洛因是另外一個人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他是誰,他說是洪明偉的朋友」,所以你先前說的紅毛,是否就是洪明偉?證人李建樺答是。
檢察官問
100年5月2日偵訊時你說當天施用的海洛因是跟綽號紅毛的男子購買,這與你之後說的似乎不一樣,請你說明?證人李建樺答
之前我有向洪明偉買過,100年1月25日那次施用的是最後一次要向洪明偉買,但那次他說他沒有,就幫我聯絡別人賣給我。
被告洪明偉問
你是否知道100年1月25日我在何處幫你打電話?證人李建樺答
我是電話跟洪明偉聯絡,所以我不知道他在何處打電話,我聽好像是在家裡打的,他說他要幫我聯絡。
被告問
100年1月25日你是打我的哪一支電話?證人李建樺答我不記得。
被告問
你打0936電話,是否我的?證人李建樺答
我是另外一支電話給洪明偉,0936是拿海洛因給我的人的電話。
檢察官問
0936是拿海洛因給你的人的電話,是誰給你這個電話號碼?證人李建樺答
是洪明偉跟我說,賣海洛因的人會用一支0936的行動電話打給我。
檢察官問
100年1月25日是你打電話給洪明偉的時候,洪明偉在電話中跟你說這個電話號碼?證人李建樺答是。
被告洪明偉問
99年底你是否在萊爾富看到我在等紅綠燈,你將我攔下來,我才給你該0936的電話號碼?證人李建樺答
99年底確實有洪明偉在萊爾富等紅綠燈,我有問他號碼,他當時也有給我號碼這件事情,但是後來該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又打電話問洪明偉,他才又給我。
被告問
你是否確實知道我的電話號碼?證人李建樺答
我剛才說我忘記了,我之前確實有洪明偉的電話號碼,我從100年2月份戒除毒癮後,我就將電話都已經刪除了。
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完畢。
受命法官問
10年1月25日這次洪明偉是給你藥頭的電話,由你自己聯絡,或是他已經聯絡好藥頭,等一下再將海洛因給你?證人李建樺答
是我打電話給洪明偉,電話中我已經告訴洪明偉我要買1千元的海洛因,洪明偉說要幫我聯絡,並說藥頭會用一支0936的電話打給我,後來藥頭就用0936的電話打電話給我,我告訴藥頭我人在哪裡,藥頭就過來找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受命法官問
交易過程洪明偉是否在旁邊?證人李建樺答沒有。
審判長問
你為何於警詢中說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姐」之人?(提示李建樺100年1月25警訊筆錄)證人李建樺答
「大姐」是我舅舅介紹的,那段時間我如果找「大姐」沒有,我還是會跟其他人聯絡買毒品。
審判長問
你為何於100年5月2日提及是直接向紅毛購買毒品的事情?(提示李建樺100年5月2日筆錄)證人李建樺答
誰打的通我就找誰,100年1月25日我沒有提到紅毛,是因為我被抓是因「大姐」的案子被抓,檢察官問的時候我說我找不到「大姐」,後來檢察官又問我有找誰,我就講出紅毛。是證人李建樺已明白證述被告幫助伊聯絡藥頭「麻布」購買海洛因之經過,其所述堪以採信。
㈡況被告於100年9月22日偵查中供述:「(檢察官提示000000
0000於100年1月25日通聯紀錄,問:李建樺在當天以該電話與你聯絡,相約在大甲區幼獅工業區附近跟你購買海洛因?)我知道李建樺跟我朋友鄭弘勝在同一間公司上班,我沒賣海洛因也沒施用,鄭弘勝載李建樺來找我說要買海洛因,我只有跟李建樺介紹有賣海洛因的朋友給他,我就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打電話叫那位朋友來,後來就是他們自己去交易,我沒有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最後一次賣第三級毒品是3月份,我的上手是跟台中朋友拿的,不是賣海洛因給李建樺的那位朋友,我介紹李建樺向該人聯絡購買海洛因沒有好處」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是被告很清楚檢察官訊問的事情限於100年1月25日之行為,並非99年底的事情,並自承有幫忙聯絡藥頭,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講等紅綠燈時,把藥頭電話號碼告訴李建樺部分,乃時間不同、與起訴事實不相干的兩件事。
㈢又被告於100年9月30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自承:「我對
證人李建樺、鄭弘勝的證詞沒有意見,當時是另外一人交給他的,我只知其綽號叫麻布,對於幫助李建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我認罪,請給我自新機會」(見他卷第43頁),其兩次承認犯罪,卻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尚難採信。
㈣再者,證人李建樺於100年1月25日18時35分為警持100年聲
搜字第250號搜索票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後,於同日19時50分製作筆錄,並配合採尿,有警詢筆錄在他卷第5-8頁可參,該份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同前卷第8頁反面可參,足以佐證證人李建樺所述於100年1月25日因被告幫助而取得海洛因施用之事實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罪。被告所犯幫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偵查中兩次認罪,又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未見悔意,幫助原有毒癮之朋友李建樺聯絡藥頭麻布購買1千元海洛因,犯罪手段、情節非重,幫助李建樺傷害自己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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