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月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月春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996,496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符合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自民國95年間離開保險業後,僅零星從事傳銷
業務,而無固定收入,且與長子 謝竣宇 同住,於聲請清算前之104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依賴3名子女每人每月提供2,000元,總計6,000元之扶養費生活,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謝竣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調解卷第16至2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29日府社救字第107002152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查,聲請人於104、105年度之所得僅分別為10,359元、0元乙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本院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4,150元(含油
料費200元、行動電話費1,100元、醫療支出850元、雜項支出2,000元),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福苗診所查詢收費檔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調解卷第25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聲請人主張之行動電話費1,100元部分,本院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油料費200元、醫療支出850元及雜項支出2,000元部分,雖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供核,惟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以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每月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11,448元,應無浮報之情,若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無不妥。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4,
050元(計算式:1,000+200+850+2,000=4,050)計算,始為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間之每月收入僅
約6,000元,其於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050元後,每月僅餘1,950元(計算式:6,000-4,050=1,950)可供支配。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已屆63歲,亦接近退休年齡,且陳稱自95年起即無固定工作等事,尚未悖於社會常情;故堪認聲請人難以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其除前開扶養費外,並無固定收入。再觀之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汽車
0部、國泰人壽公司保單2筆(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而該汽車係00年出廠,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已超過耐用年數,殘值所剩無幾,顯無法用以清償其所負之前開債務,且上開2筆保單未具保單價值準備或解約可領回金額(見本院卷第28、29頁),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尚餘5,996,496元,金額非少,逾期利率亦甚高,堪認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亦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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