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秋蓉 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00,493元,未逾1,200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700,493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向各債權人函查聲請人迄今所積欠之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526,870元(詳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總額雖有所出入,惟仍未逾1,200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目前受僱於康福中醫診所,擔任助理人員,其
於聲請更生前之105年1月26日至107年1月25日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7,708元【計算式:{15,006元+8,987元+(23,000元×7個月)}÷24=7,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江○燡於105年9月至106年5月每月領取父母一方未就業育兒津貼2,500元、
106年6月至106年10月每月領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2,000元,合計領取32,500元【計算式:(2,500元×9個月)+(2,000元×5個月)=32,5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均為0)、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康福中醫診所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之配偶甲○○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28至35、43至46、79至81、104至10
9、114至120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07年3月21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091457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1頁)。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之106年8月8日至107年1
月25日間每月支出保母費16,000元,並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5年1月26日至107年1月25日,每月支出手機費1,00
0元、伙食費3,000元(見調解卷第20頁)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繳費證明單、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等件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4、30至35、92至99頁)。就上開保母費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等件為佐,惟該轉帳帳戶為聲請人之配偶甲○○所有,而非聲請人之帳戶,且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江○燡之相關育兒津貼及保母托育費用補助,亦均轉入甲○○之郵局帳戶內,此觀諸聲請人所提甲○○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至明(見本院卷第114至12
0頁),復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每月有支出上開保母費之事實,自難僅憑該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係由聲請人與托育人員簽訂,即認聲請人有於106年8月8日至107年1月25日間每月支出保母費16,000元,故此項支出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1,000元、伙食費3,000元部分,經核其所列項目尚屬必要支出,且其陳報之金額又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尚無不妥。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4,000元(計算式:手機費1,000元+伙食費3,000元=4,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月收入約為7,708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4,000元後,每月僅餘3,708元(計算式:7,708元-4,000元=7,708元),且其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2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26,870元,仍有極大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表:
┌─┬────────────────┬──────────┬───────┐│編│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備註││號││(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563元│見本院卷第62頁│├─┼────────────────┼──────────┼───────┤│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0,268元│見本院卷第63頁│├─┼────────────────┼──────────┼───────┤│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8,143元│見本院卷第69頁│├─┼────────────────┼──────────┼───────┤│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3,896元│見本院卷第71頁│├─┴────────────────┼──────────┼───────┤│合計│1,526,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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