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洪罔市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 藍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其夫 蔡正光 承租笠頂山登山步道工寮(下稱該工寮)及周遭土地,並自行在該工寮旁空地搭建鐵皮屋(下稱該鐵皮屋),經營小吃生意,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嗣上訴人於翌年4月未另訂新約,仍續租及交付租金,惟上訴人自蔡正光去世後之104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其多次向上訴人催收租金被拒後,要求若不交付租金就應返還該工寮,但上訴人仍未交租金而持續使用該工寮,迄至108年9月14日上訴人才拆除該鐵皮屋後將該工寮返還被上訴人。爰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年租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
二、上訴人抗辯:不爭執其與蔡正光租賃該工寮及積欠租金之事實,惟該工寮破舊,蔡正光允諾上訴人可自行修繕,並以修繕費用抵銷租金。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積欠租金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負有給付租金8萬元之義務,且不能證明有抵銷債權存在等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抗辯理由,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是否為蔡正光繼承人之當事人適格容有疑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適格?
(二)訴外人蔡正光有無與上訴人約定修繕該鐵皮屋所生費用得與系爭租金抵銷?
(三)修繕費用是否屬民法第431條第1項有益費用?現存之增價額為何?
(四)上訴人如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9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蔡正光之繼承人,與其餘2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蔡正光除戶資料、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本院109年6月25日屏院進民智字第
109小上14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因被上訴人為其餘繼承人之母,其起訴所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理應有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自有當事人適格甚明。
(二)上訴人就蔡正光有無同意修繕該鐵皮屋之費用得與系爭租金抵銷一事,自承沒有證據可提出(本院卷第121頁),故不能認定上訴人與蔡正光有約定得以修繕該工寮之費用抵銷系爭租金。
(三)本件修繕費用屬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有益費用,但現存之增價額為零。理由如下:
1、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2、證人 池佳宗 、 洪豐祺 於本院證述:兩人有在該工寮及該鐵皮屋施作工程,如不施作的話可能會倒塌、漏水,共計花費9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固可認為上訴人就該工寮及該鐵皮屋支出有益費用。惟依上訴人提出於109年12月間之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照片、第121頁筆錄),該鐵皮屋已拆除,僅剩餘部分木頭骨架,該工寮則外表破舊不堪、結構鬆散等情,故光從外觀上判斷,顯然已無價值,由此足認該工寮及該鐵皮屋現存之增價額均為零,應符合社會經驗。
3、因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修繕費用。
(四)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9萬5000元,而受有該工寮及該鐵皮屋增價額之利益,惟於租賃契約終止時,既無現存之增價額,被上訴人即無受有利益可言,自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