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石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石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石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關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日「105年3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2月25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 尤石川 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酒後在其與被害人住處客應內大聲咆哮,又於被害人洗澡之際,強行拉開浴室門把、咆哮而騷擾被害人洗澡,其所為已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惟尚未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前揭更正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違反保護令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手足,關係密切,其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被害人現仍同住之狀態、犯罪之動機、手段並非激烈、危害情節非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42號被告尤石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石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9、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3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復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其胞弟尤石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尤石川。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為前揭保護令所裁定禁止之行為,仍於109年9月8日19時30分許,因酒醉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客廳裡大聲咆哮,復乘尤石川洗澡時之際,走進浴室旁,強行拉浴室門把,致尤石川之精神受到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石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石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石川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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