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紫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紫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紫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37公克)」;證據欄部分第2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並增列「本院109年聲搜字860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先行自白,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
物,雖均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均為另案之證據,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被告劉紫誼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紫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襠8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由 陳詩奕 (另案偵辦)免費提供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年月14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本署鑑定許可書前往劉紫誼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陳詩奕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經劉紫誼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紫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枋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事實上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109年
7月15日修正施行之相關法條已改為「三年」),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參照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至108年
2月4日,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