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晨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晨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儂來旅館,持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承接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王晨修搭乘陳彥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前往位在屏東縣○○鎮○○路○段○○○號之「晶夜」汽車旅館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逮捕,並於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2.6公克)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6)日2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程序方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上開條文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復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晨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上開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並有如警卷第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2.6公克)及編號15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而被告於109年7月6日2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東東濱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警卷第67至71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5至8、59至63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
戒除毒癮,且自觀察、勒戒完畢後至犯本案之期間,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⑵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加上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⑸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2,000元,經濟狀況小康;⑹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伯父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前開車輛內副駕駛座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都是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次施用所剩餘,玻璃球吸食器是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53、81頁)。而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