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40號原告 楊秉儒 上當事人與被告 葉臺英 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中救字第38號),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葉臺英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中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50元,此有本院102年7月29日102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5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