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妏妃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現於佛光山普賢寺從事寺務工作,每月平均領有13,000元,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佛光山普賢寺服務說明書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30期,計30期,每月清償2,000元,第二階段為第31期至第42期,計12期,每月清償4,000元,第三階段為第43期至第72期,計30期,每月清償6,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6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7.36%(計算式為:288,000元÷3,911,887元×100%=7.3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自100年11月起於佛光山普賢寺從事寺務工作,每月平均領有13,000元,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約13,15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13,151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依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7,000元、扶養二名女兒費用(分別83、85年次,共4,000元)等共計11,000元,然查債務人兩名女兒現為18歲、20歲,分別就讀於正修科技大學二年級、和春技術學院一年級,預估正常情況下將分別於106年、107年畢業,而毋須再由債務人扶養,故債務人應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始為合理。聲請人每月收入分階段扣除上開必要費用(11,000元、9,000元、7,000元)後,於第一階段僅餘2,000元,於第二階段僅於4,000元,於第三階段僅於6,000元,是以提出分階段每月清償2,000元、4,000元、6,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已將前開剩餘金額全數提出清償,並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7.36%,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末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第1││期至第30期,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2,000元;第31期││至42期,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4,000元;第43期至第││72期,為第三階段,每月清償6,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償。││4.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36%。││5.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88,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每月清償│每月清償│每月清償│├───────┼─────┼────┼────┼────┤│國泰世華銀行│351,804│180│360│540│├───────┼─────┼────┼────┼────┤│滙誠第二資產管│540,622│276│552│828││理(股)公司│││││├───────┼─────┼────┼────┼────┤│安泰銀行│485,259│248│496│744│├───────┼─────┼────┼────┼────┤│遠東銀行│244,116│125│250│375│├───────┼─────┼────┼────┼────┤│元大銀行│1,119,990│573│1,146│1,719│├───────┼─────┼────┼────┼────┤│元大資產管理│1,170,096│598│1,196│1,794││(股)公司│││││├───────┼─────┼────┼────┼────┤│合計│3,911,887│2,000│4,000│6,000│├───────┴─────┴────┴────┴────┤│參、補充說明:││1.以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