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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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舒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楊舒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晚間
9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東門市,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放在貨品置物架上之眉筆1支(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將眉筆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江紋慧 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楊舒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紋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三)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照片1張、和解書
1張(含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警卷第4頁、第10至14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舒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衡酌所竊取財物價值為149元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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