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彥鳴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道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㈠、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0號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78公克),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衙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曾彥鳴乃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1包予警查扣,而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憑,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扣案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3年8月18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3年7月2日為警依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652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48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嗎啡、可待因均呈陰性,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7月16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312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3129)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係查獲前甫購買者乙節,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2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併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予警查扣,此有被告於
103年7月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值勤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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