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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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琼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琼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壹顆(驗前淨重零點貳玖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琼棻明知MD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租屋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收受 鄭孟珊 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MDA1顆(驗前淨重0.298公克,驗後淨重0.15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鄭孟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查),欲供己施用。嗣於同年6月4日15時15分許,因員警緝獲經通緝之鄭孟珊後,徵得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因而當場緝獲亦經通緝之曾琼棻,並於曾琼棻之房間內扣得上開未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A1顆(藍色圓形錠劑)及咖啡色圓型錠劑半顆(經鑑定不含MDMA成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琼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而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500號,下稱前開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琼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A,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業如前述,本院酌以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1顆(驗前淨重0.298公克,驗後淨重0.15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一節,俱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予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持有
上開咖啡色圓型錠劑半顆,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上開咖啡色圓型錠劑半顆經送驗之結果,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MDMA成分,僅檢出有咖啡因及Ethylone(bk-MDEA)成分,有卷附前開鑑定書可憑,是並無證據證明該咖啡色圓型錠劑半顆為第二級毒品,自不能對被告持有咖啡色圓型錠劑半顆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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