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51號聲請人甲○○即受監護宣.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1關於「花蓮縣○○鄉道○○段○○○○○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鄉道○○段○○○○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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