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後,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移由本院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搭乘由 邱創台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自行竊得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甲○○就竊車部分不知情),至新竹市○○○○街○○號旁無人住居之貨櫃屋,等待至同日凌晨三時許,見附近住戶均熄燈就寢,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邱創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據扣案)破壞鎖頭,由甲○○竊取貨櫃屋內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三十三萬五千元之空壓機、洗洞機、電焊機、電鎔槍各一台、車牙機、電鉆、釘槍各二台及電線三丸得手後離去。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五時,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邱創台,在新竹縣○○鎮○○路○○○號前停車時,邱創台因見警慌張而逃逸,警方盤查甲○○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沈藝珠審判長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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