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⑴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⑶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及卡友樂透貸之小額信用貸款,其消費借貸款均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茲分述如下:
1、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二張信用卡,額度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其中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最後一次之消費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之結帳日止,尚欠本金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之結帳日止,尚欠本金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消費一千二百元,入帳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結帳日則為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即未再按其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應付款項,依上開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繳納金額共計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並爰依前開條款第十五條三、四項請求被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其中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另一千二百元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2、卡友樂透貸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同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核貸金額為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金額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一期之攤還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清償應攤還之金額,依其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給付其未清償之借貸金額一萬五千二百一十元,並依前開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計付自滯欠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原信用卡消費借貸款共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均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就其中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之違約金減縮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另一千二百元部分之利息減縮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算,違約金亦減縮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利率部分則未有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信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延遲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應係促使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